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07號
TCEV,105,中簡,3007,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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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邱莉鈞即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日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鈞院受理民國(下同)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於87、88 年間即取已取 得執行名義,竟遲至105年7月26日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指封原告所有之土地,然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本於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鈞院88年度豐簡字第773 號確定宣示判 決筆錄為執行名義,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564號、95 年度 執字第66950號、100年司執字第94270 號執行程序,執行無 著,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現由鈞院105年司執字第94270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查確定判決之時效期間為15年(民 法第125條),是本件被告100年司執字第94270 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自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93年版第158 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427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而本院100 年司執字 第94270號債權憑證,係被告原以本院88年度豐簡字第773 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即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3564號、95年度執字第66950號、100 年司執字 第94270 號執行程序,執行無著,經輾轉換發債權憑證而 來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954號強制執行 卷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 、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民法第 137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上開(二) 所述之聲請執行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過程以觀,本件債 權人原告均為合法中斷時效之行為,至本件105年7月26日 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即105年度司執字第83954號執行事件 )止,被告對原告如本院88年度豐簡字第773 號確定判決 所示之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甚明。是原告以被告上 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 為本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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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