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李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95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95元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 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 ,並約定於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 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 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93,59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及前開本金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之延滯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於95年12月2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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