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被 告 蔡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帳單上 累積應繳款總額,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 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 即收取延滯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約金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詎被告迄 至105年10月5日止,共尚積欠104,306元(含消費款98,673 元、利息4,830元及違約金803元)之債務未清償,履經原告 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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