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820號
TCEV,105,中簡,2820,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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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邱承鴻即邱彥慈
被   告 高琳鈞即高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承鴻邀被告高琳鈞即高粮鈞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2月4日、96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動用期限分別 自93年2月4日、96年8月13日起至被告邱承鴻完成本教育階 學業之日止,被告邱承鴻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 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邱承鴻向原告提 出撥款通知書貸款13筆,總額為435,495元,並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1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 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 為105年7月1日,當時原告借款利率為1.62%,另加計年率1 %計算後之利率為2.62%。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借款人被告邱承鴻自105年8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96,50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高琳鈞即高粮鈞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撥款通知書13份、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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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