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819號
TCEV,105,中簡,2819,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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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庭宏
      王文平
      朱惠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宏前就讀常春藤高中時,於民國97年8 月29日邀同其父母即被告王文平朱惠丹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於被告王庭宏就讀常春藤高中期間,向 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 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或 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每滿1個 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 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王庭宏於就讀常春藤高中期間,陸續借用6筆款項共計160 ,929元,詎被告王庭宏自10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149,369元,經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轉列為催收款 ,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即週年利 率2.69%(1.69%+1%)計算利息,是以,被告王庭宏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又被告王文平朱惠丹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 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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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