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林敏中
被 告 黎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1,341元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3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25,828元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給付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 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 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 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50,1 65元(含本金147,169元、利息2,180元、違約金800元及海 外結匯款1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還 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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