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60號
TCEV,105,中簡,2760,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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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喬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凌億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由趙凌億以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部,雙方約 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8,600 元(現金價700, 000 元),除頭款79,000元外,餘款分60期攤還,利息則按 年息4.84% 計算,並應支付原告按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 計 算之手續費70,000元,於清償最後一期分期款時同時支付, 如未依約支付分期款,未到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改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詎趙凌億僅繳交7 期分期 款合計92,12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3,240元)後即未依約繳 款,總計尚積欠本金626,760 元(700,000-73,240=626,760 ),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上開手續費70 ,000元未為清償。嗣被告依法取回車輛拍賣,於104 年8 月 18日受償413,720 元,經依法先抵充已到期利息33,312元, 次抵充本金380,408 元後,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246,352 元 及手續費70,000元,共計316,352 元,及其中本金246,352 元部分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 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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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