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盧珮妤即盧欣怡
被 告 盧承為即盧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珮妤即盧欣怡、盧承為即盧順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盧珮妤即盧欣怡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 邀同被告盧承為即盧順福、訴外人陳采姍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撥款金額 為233,352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 人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即借款利 率為1.69%,又借款利率並自轉入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 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息1%即2.69%固定計算,除按上項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本件應還款日為104年8月1日,而被告即債務人盧珮妤 即盧欣怡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215,344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承為 即盧順福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盧珮妤即盧欣怡、盧承為即盧順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5,34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盧珮妤即盧欣怡、盧承為即盧順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戶 籍謄本、就學貸款歷次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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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逾 期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違 約 金 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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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344 │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 │ │息。 │按年息百分之0.269計算之違 │
│ │ │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1 │ │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年息百│
│ │ │ │分之0.538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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