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96號
TCEV,105,中簡,2696,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黃偉德
訴訟代理人 黃貽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偉德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 東區大振街由建仁街往建德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東區 建功街與大振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 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 有原告林秀美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該交 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其所駕駛 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電動自 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遠端橈骨 骨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致受有支出醫藥費用70,000元,及 不能工作之營業收入損失300,000 元,共計370,000 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這麼多錢,伊僅靠領取老人 年金過活,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需 要實質之單據,至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請法院審酌 依法判決,且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基 領取65,352元之補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振街由建仁 街往建德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建功街與大振街口 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有原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該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 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8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8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70,0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為69



,158元,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9,15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5 個月無法工作,以其開設 佳怡男士美髮店每月營業收入6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之營業收入損失計3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電費繳費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 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第31頁 )。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1 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擦挫傷,自 104 年10月27日由門診入院,於104 年10月28日接受開放性 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定器及外固定器手術,於104 年10月29日 出院,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3 個月及專人照顧1 個月及復 健3 個月,宜門診追蹤,於104 年10月27日至105 年1 月23 日共至門診7 次等語,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 8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開遠端橈骨骨折 術後癒合,自105 年7 月27日由門診入院,於105 年7 月29 日接受移除內定器手術,於105 年7 月29日出院,宜休養兩 2 週,於105 年7 月26日至105 年8 月11日共至門診3 次等 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有5 個月無法工 作,堪可採信。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臺中市○ 區○○街0 號1 樓開設佳怡男士美髮店,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核定之2 個月銷售額為294,000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則原告主 張按每月營業收入60,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自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營業收入損失30 0,000 元(計算式:60,000×5=300,000 ),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69,158元。
㈣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65,352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該基金與被告之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開規定,該項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後,在補償金額之範圍,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被告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369,158 元,在 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餘額為303,806 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30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