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45號
TCEV,105,中簡,264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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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黃伯亨
被   告 林宏蒼
      俊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透過被告俊宇開發有限公 司即住商不動產太平樹孝加盟店(下稱俊宇公司)之業務員 即訴外人周佩怡介紹,同意購買被告林宏蒼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告與被告林宏蒼於105年5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 0萬元 (含簽約款31萬、備證用印款31萬、尾款248萬元),原告 業已支付全額買賣價金至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惟尚有尾款67萬元尚未撥付予被告林宏蒼,且已辦 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7月2日進行房屋 點交,點交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周佩怡亦就系爭契約內不動產 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逐一確認無 誤。然嗣原告經其他住戶處取得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始發現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一、 管理維護費之分擔及繳交義務:本大樓各單位管理維護費之 計算,依各單位每月新臺幣陸佰元,...區分所有權人為管 理維護費繳交義務人。二、管理維護費之收繳及保管:管理 維護費每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一期或多期...」,顯與系爭 說明書對於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之 部分、管理費或其他費用、是否有公共基金、是否管理維護 公司或管理委員會等重要事項之記載不符,被告林宏蒼乃為 不實之告知及勾選甚明。另訴外人周佩怡未曾告知原告需收 取公設清潔費,僅於105年7月2日時始說要收電梯管理費600 元,無從認定被告俊宇公司已盡說明之義務。況既於系爭說 明書上勾選無管委會、無管理費欄位,自應無庸繳交管理費



,始屬合理。衡諸常情,不動產現況為買方即原告是否購屋 及以多少價金購入之重要參考依據,其中尤以繳納管理費之 部分,足以影響房地價值,顯已構成物之價值瑕疵,被告林 宏蒼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疑,今以原告居住30年計算,原告 需繳納216,0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600×12×30= 216,000),故原告請求本件買賣價金應扣除20萬元,應屬 合理。另原告委託被告俊宇公司代為介紹購買系爭房屋,並 約定服務報酬40,000元,被告俊宇公司即應盡查證告知之責 ,因系爭說明書勾選無管委會、無住戶規約、無管理費或其 他費用等選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俊宇公司就該重要內容 之不實勾選,未盡責地告知原告,致原告與被告林宏蒼簽立 系爭契約,被告俊宇公司顯有業務履行上之過失,違反原告 受託義務。再考量原告與被告俊宇公司關於服務報酬40,0 00之約定,與被告俊宇公司所任勞務價值未成比例;且於本 院調解庭時,被告俊宇公司之店長即訴外人黃宇呈曾承諾原 告服務報酬可減至1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酌減至 10,000元。爰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宏蒼於105 年5月15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總價款應減 少為290萬元。(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俊宇公司間就媒介前 項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俊宇公司對原告之服務報酬超過新 臺幣1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 宏蒼、俊宇公司(下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管理委員會設置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 是原告所稱,因每月必須支出管理費用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並不足採;原告應就有無未繳交管理費之房地價值做區 辨,再就損減價額為主張,而非逕以管理社區事務而支出 之費用,作為自身損害之認定,原告因繳交管理費用而受 有管理委員會維護系爭房屋品質之利益,是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或何不利益甚明;再原告無從以未來可能發生之事由 ,作為主張減少價金之依據;故而,原告與被告林宏蒼間 既已完成買賣契約之訂定,被告俊宇公司顯已完成居間之 義務,縱原告確因被告俊宇公司未據實告知之行為,而造 成損害(假設語氣),亦與被告俊宇公司受理之報酬無涉 ,原告不能以此為由主張酌減報酬。
(二)又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應於105年6月28日完成尾 款交付及移轉登記、點交,然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始交付 尾款,並於105年7月7日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復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林宏蒼要求暫停點交程序,以



期藉被告林宏蒼已失去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因停止點交程序 不得自履約保證帳戶領取價金為壓力,與被告林宏蒼協調 減少買賣金額,並無足採。且被告俊宇公司居間仲介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每月需繳納公用電費,且 按系爭契約亦有載明系爭房屋共同使用之土地建號及持分 ,故縱使系爭說明書未有記載,原告應已瞭解前開事項。 再原告看屋過程即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設有電梯方便出入 ,依理應可推知必須支出公共用電及維修保養費用等,要 難事後全然否認、拒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105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周佩怡介紹,同意購買 被告林宏蒼所有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林宏蒼於105年5月 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10萬元,原告業 已支付全額買賣價金,惟尚有尾款67萬元未撥付予被告林 宏蒼,且已辦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說明 書中第1至4項即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約定專用或約定 共用之部分?管理費或其他費用?是否有公共基金?等欄 位皆遭勾選為「否」,與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住戶規約約 定有管理費用之繳納義務一情,並不相符;再被告俊宇公 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佩怡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必須繳納 600元之電梯管理費用等情,有訴外人周佩怡名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凱迪拉克社區規約、郵 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臺中市政府 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 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3、63-79頁); 核與證人周佩怡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就被告林宏蒼之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與第360



條訂有明文。同法第227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而,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亦有規定。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宏蒼為買賣交易時,系爭說明書上第 1至4項即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之 部分?管理費或其他費用?是否有公共基金?等欄位,雖 皆遭被告林宏蒼勾選為「否」,有被告林宏蒼之簽名可據 (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於初始看屋議價之初、尚未 簽約時,即經訴外人即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周佩怡, 屢次告知系爭房屋必須繳納每月600元之電梯管理費等節 ,經證人周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協助 原告進行不動產的買受?)是。是我負責幫原告仲介房子 買屋。」、「(問:在仲介過程中,有無告知該社區必須 收取每月600元的清潔費?)有。在我第一次帶原告看房 子的時候,我就有講,然後第二次見面簽約時,我也有再 講一次。」、「(問:原告是否瞭解並接受?)有。」、 「(問:是否了解系爭說明書記載的內容以後,才告知原 告?)是我跟原告說的,當時買方、賣方、賣方的朋友及 胡家銘、還有兩名仲介、我們的主管都在場,我有告知原 告,雖然沒有管理費,但有電梯的保養費跟清潔費,每月 要收取600元,當場大家都有聽到,原告也有同意。」、 「(問:是否在議約一開始就告知原告要繳600元的電梯 清潔保養費?)一開始就告知要繳納600元的電梯保養費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原告亦自陳:訴 外人周佩怡確實曾告知其必須繳納600元之電梯管理費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屬實。原告要難以被告 林宏蒼一時不察而誤載之內容,全然否定原告早已知悉上 情之事實與效力;且應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每月必須支出 600元之電梯管理費用一情,於簽約之前即已知悉甚詳且



同意,不容事後復為爭執;參以證人周佩怡之證言,訴外 人周佩怡告知原告時,被告林宏蒼亦同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益徵被告林宏蒼、訴外人周佩怡均無未據 實告知之違約情事至明。至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胡家銘於本 院審理中雖結證;「(問:你參與了簽約過程?)是。整 個過程幾乎都在議價,看房況時,有針對房屋的瑕疵回來 跟屋主議價,後來以310萬元成交為買賣價額。在整個談 的過程中,是由證人周佩怡帶領,我確定在看屋過程及簽 約當時,的確都沒有聽到證人周佩怡說要收取任何管理費 跟清潔費,且現場確實沒有管理室,沒有管理員,所以就 相信現況說明書上的記載,認為沒有管理費。」、「(問 :就你記憶所及,是如何到系爭房屋?)有搭乘電梯,但 搭乘電梯過程中,被告公司並未提及這需要清潔費或管理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其亦證述:「第一趟 原告自己去看房子時,我並未陪同」、「是與原告一前一 後到被告公司」、「我到被告公司時,原告已經有在議約 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故而,證人胡 家銘於原告初始議價之前,既未參與,其對於原告與訴外 人間之全部對話內容,自難免有遺漏不明之處,無從以證 人胡家銘之上揭證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顯,原告確 實於訂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每月必須支出600元之電 梯管理費用,並且同意接受無誤。
3.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依法其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應分擔 之相關費用,以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事項,而管理費 之收取即為其一,衡情透過管理費之收取,將提供住戶: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⑵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⑶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⑷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 議。⑸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⑹住戶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⑺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⑻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⑼管理服務 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⑽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⑿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⒀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服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載有明文。是客觀而言,管理費用之繳納 對於住戶而言,既得享有相當之服務利益,應無該當任何 「損害」之餘地;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社區住 戶每月需繳納600元之電梯管理費一節已事先知情,姑且 不論每月收取600元之名義為何,因系爭房屋係屬公寓大 廈之一部,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均需搭乘電梯、行經系爭社 區公共區域,故其每月必須支出相當費用以支應電梯之清 潔保養、公共環境之整潔等,乃屬事理之常,要無以支出 社區管理費為由,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理。 4.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林宏蒼間就系爭 房屋所有人必須每月繳納管理費性質之600元一節,均有 溝通與認知,已敘述如前,故尚難以每月600元管理費之 繳納,作為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認定依據,蓋綜觀全卷, 並無任何其他資料可證系爭房屋欠缺被告林宏蒼保證之品 質;且衡諸常情,一般購屋者所重視及需要者乃房屋可供 使用之面積及權利,凡不致影響房屋之效用及價值者,均 應不構成瑕疵無訛。本件系爭房屋每月600元之管理費負 擔,並不足以構成房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堪 認定,原告屢以系爭房屋欠缺出賣人保證品質、缺乏通常 效用等為由,主張應減少價金20萬元等,卻未就系爭房屋 有何因需繳納管理費而屋價減損、欠缺保證品質、缺乏通 常效用等,提出任何具體之佐證,堪認其所為之主張並無 理由。
(三)就被告俊宇公司部分: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 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第528條、53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俊宇公司係以不動產仲介業務 為主要營業內容,其服務內容,不僅須提供訂約之機會, 尚包括「詳細產權調查」、「安全交易服務」及「交屋後 之保障及服務」等,且須俟原告、被告林宏蒼買賣雙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始能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報酬,是 原告與被告俊宇公司間之仲介契約係屬居間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




2.次按,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仲介業 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系爭社區是 否有住戶規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需繳納社區管理 費?等情,既經出賣人即被告林宏蒼載明在系爭說明書上 ,對此交易上之事項,被告俊宇公司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善盡調查之能事,以維委任人即原告之權益, 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必須每月繳納600元之管理費一事 ,為原告、被告林宏蒼、被告俊宇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成 立前即已知悉,已如上述,卷附系爭說明書上所為誤(勾 )載顯非難以查知更正,然被告俊宇公司仲介人員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並未詳細檢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3.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 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 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 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 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 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此觀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俊宇公司仲介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正系爭 說明書上之誤(勾)載,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其應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對於系爭房屋所 有人每月需繳納600元之管理費一情,已屬知悉且同意, 要無因系爭說明書上之誤(勾)載,影響其對於是否繳納 管理費之認知甚明;且原告對於系爭說明書上之誤(勾) 載,倘若簽約之際即已發覺,何以並未提出質疑及詢問, 是否就此誤(勾)載於簽約當時亦疏未查悉,非無所疑; 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對於屬於社區住戶之原告而言



,乃得享有公共區域相當之清潔保養、維護等利益,原告 並無何損害可言,業於前述,故堪認原告未就其受有損害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俊宇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其所受領之居間報酬於超過1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宏蒼間之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20萬元, 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俊宇公司間之服務費用於超過1萬元之部 分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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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