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38號
TCEV,105,中簡,2638,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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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林萬益
被   告 楊基圳
訴訟代理人 楊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㈠、緣臺中市○○區○○段地號1101、1101-1、1101-2、1164、 1164-1等五筆土地出名登記為被告所有。適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興建工程局(下稱國道興建工程局)為興建國道六號,必 須拆除坐落上開五筆地號上二層樓連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共22間。於拆除前,需就建物價值多寡為鑑定,俾利決定建 物之拆遷補償費,亦須決定建物究竟為何人有權具領拆遷補 償費。兩造乃於民國98年1月20日就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南投 段增設舊正(霧峰)進出匝道豐正段1101及1164兩筆地號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霧峰區萬豐里象鼻路10-6至10-9、 10-11至10-20、10-23至10-27等19棟兩造共有之房屋達成協 議,議定上述建物由被告持分為55%、被告持分為45%,憑此 具領拆遷補償費等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四點並特別載明「為利工進並周延行政程序,爾後就本建築 改良物均由林君(即原告)具名處理」。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原告既受委任,即於98年6月16 日委託訴外人楊明雄建築師就前揭擬拆遷之22間二層樓建築 物為拆遷工程鑑定報告,委託內容為:按徵收當時之價格鑑 定前揭建物價值,俾利建築改良物補賞費之估定與發放,約 定鑑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又增列補充條款, 議定增加鑑定報酬8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業 已依約支付上開報酬共785,000元以及裝訂費用6,300元,合 計791,3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予楊明雄建築師以 取得系爭鑑定報告。其後原告並將系爭鑑定報告交付國道興 建工程局,兩造因此順利取得拆遷補償費。是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鑑定報告費用45%即被告應分攤支 付原告356,000元(計算式:791,300×45%=356,085,原告 僅請求至千位數)。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上開房屋乃於69年1月29日由訴外人許安才與被告 合建,80年6月10日轉手由原告續建。97年12月10日國道興 建工程局因要建造國道六號須徵收房地,原告乃要求與被告 協調,被告因原告接手十餘年,均無動工建造,導致停工太 久,建築許可失效;且上開合建契約將於99年2月28日終止 ,屆時被告亦可自行與國道興建工程局洽談拆遷補償事宜, 故被告起初並不願意與原告協調。嗣後,在原告、地方人士 、國道興建工程局人員介入協調及為讓工程能順利進行下, 被告始同意與原告協調,被告本要求持分為60%,之後又降 為50%,最後兩造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持分45%,原 告持分55%,但原告需負責相關拆遷補償申請、拆除房屋、 搬運廢棄物等相關手續及資料準備事宜,是依上開約定及原 告持分之比例55%大於被告持分之45%,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 鑑定報告費用,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國道興建工程局為興建國道六號,必須拆除坐落臺 中市○區○○段地號1101、1101-1、1101-2、1164、1164-1 等五筆地號上二層樓連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共22間。兩造 曾於98年1月20日就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南投段增設舊正(霧 峰)進出匝道豐正段1101及1164兩筆地號地上物,門牌號碼 為台中市霧峰區萬豐里象鼻路10-6至10-9、10-11至10-20、 10-23至10-27等19棟兩造共有之房屋簽立系爭協議書,議定 上述建物被告持分為55%、被告持分為45%,憑此具領拆遷補 償費;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並約明「為利工進並周延行政程序 ,爾後就本建築改良物均由林君(即原告)具名處理」。嗣 後,原告曾於98年6月16日委託訴外人楊明雄建築師就前揭 擬拆遷之22間二層樓建築物為拆遷工程鑑定報告,原告業已 支付系爭鑑定報告費用合計791,300元予楊明雄建築師以取 得系爭鑑定報告,並將系爭鑑定報告交付國道興建工程局, 兩造因此順利取得拆遷補償費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五筆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委託契約書2份、收據、系爭鑑 定報告封面、委託契約書補充條款、支票影本、裝訂費收據 、98年3月18日及6月24日申請書、拆除戶名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以下)。而被告除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分攤系



爭鑑定報告費用外,對於上揭事實經過並不爭執,當堪信屬 實。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被告應分攤給付 上開系爭鑑定報告費用45%即356,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委任關係,被告應 分攤給付上開系爭鑑定報告費用45%356,000元等語。惟被告 業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積極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委任關係,乃為系 爭協議書第四點「為利工進並周延行政程序,爾後就本建築 改良物均由林君(即原告)具名處理」之約定。惟就上開約 定之文義觀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因此即負有應分攤給付系 爭鑑定報告費用45%之義務。參以被告辯稱就上開房屋合建 後由原告接手興建未能完工,及被告本要求持分為60%,之 後又降為50%,最後兩造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持分 45%,原告持分55%,但原告需負責相關拆遷補償申請、拆除 房屋、搬運廢棄物等相關手續及資料準備事宜,依上開約定 及原告持分之比例55%大於被告持分之45%,本件原告請求之 系爭鑑定報告費用,本應由原告負責乙節,似非全然無稽。 況且,依原告自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除包括兩造共有 之19棟房屋外,尚包括其他訴外人林國楨等人之其他棟房屋 ,則原告僅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之比例,請求被告分 攤給付,亦難謂合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分攤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費用,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分攤給付系爭鑑定報 告費用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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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