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29號
TCEV,105,中簡,2629,2016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 代 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黃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 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公路北向八十三公 里六百公尺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同方 向訴外人黃煜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訴外 人徐梅菱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景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 再推撞訴外人王興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 小客車。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工資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四元、零件 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已賠付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三十九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 證(見一0五年度壢保險簡字第三十號卷第六至三十四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 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王興祥(第一台車)於警詢時稱:由竹科上高速公路要回中 壢家中,行駛主線,同向有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行駛中 前方車減速,我亦減速靜止後,過幾秒後,我就被後方車A BL-3616...,結果我車後方被ABL-3616的 車頭撞上。(見一0五年度壢保險簡字第三十號卷第四十九 頁)訴外人張景舜(第二台車)於警詢時稱:由竹山交流道 往要回蘆竹,行駛在主線道,同向有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 ,行駛中前方車1328-T9減速靜止,靜止約二至三秒 ,我被對方8565-H8的車頭撞到我車後方,致使我車 向前被推撞車頭再撞上前方車車尾1328-T9而肇事。 (見一0五年度壢保險簡字第三十號卷第四十八頁)訴外人 黃煜章(第三台車)於警詢時稱:由竹科往北要到平鎮,我 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ABL-3616自小客車突然 煞車,我就跟著煞車,約一至二秒鐘,後方1267-N7 自小客車就撞上我,我車再往前推撞ABL-3616自小 客車而肇事。(見一0五年度壢保險簡字第三十號卷第四十 七頁)被告黃廉程於警詢時稱:我從台中要到機場,同向三 車道,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流尚可,我見前車8565 -H8自小客車急煞車,我從踩煞車時距離8565-H8 約一台車距,但還是煞車不及,追撞到前車8565-H8 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在內側車道。(見一0五年度壢保險 簡字第三十號卷第四十六頁)可知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追撞訴外人黃煜章所駕駛車牌號碼○○○○- 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雖被告車輛之 前車(第三台車)雖緊急煞車。惟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 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又本件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訴外人黃煜章、訴外人張景舜、訴外人王興祥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十九萬元,其中工資十五萬九 千六百零四元、零件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一個 月又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原告汽車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三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45380 +159604=304984)。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五年十月八日(見本院 卷第十七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396×0.369=85,0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396-85,016=145,380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