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19號
TCEV,105,中簡,2619,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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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張育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棋
被   告 林媺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媺倩張清棋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媺倩張清棋應自民國105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與被告張育碩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媺倩張清棋與被告張育碩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 日起 即出租予被告林媺倩張清棋,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 8、9頁),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1萬9000元,每月10 日前繳付租金,並約 定租賃期限屆滿後,除原告出租人同意續租外,承租人被告 林媺倩張清棋即應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未按期交還時 原告可得請求2 倍租金之違約金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契約書 第6 條)。被告張育碩則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林媺倩、張 清棋,未按期繳納租金(註:已另案由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 第2260號判決),且於租賃期滿後,迄今仍未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林媺倩張清棋與被告張育碩自105年8月1 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2倍租金即3萬8000元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林媺倩張清棋 應自105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與被告張育碩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8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土地暨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租賃契約部分,經核 與正本相符。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可信為真實。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媺倩張清棋 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7月31日屆滿,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媺倩張清棋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媺倩張清棋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5年8月1日起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 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就租期屆滿後,被告林媺倩張清棋未按期返還 系爭房屋致其所受損害,雖雙方有違約金之約定(契約書第 6 條),然查原告既未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有出租他人 取得逾越上開租金數額及其他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則其對 被告林媺倩張清棋有關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即應以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衡量上開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查原告與被 告林媺倩張清棋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 1萬9000 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違約金之數額,自屬合 理。是以,本件原告雖據契約書第6 條為據,請求承租人之 被告林媺倩張清棋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張育碩以2 倍租金 數額即3萬8000 元之違約金為其租期屆滿後至還讓房屋之日 止,每月所受之損害。然依上說明,此約定之金額屬已過高 ,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上開標準酌減至以1個月租 金之數額即1萬9000元為系爭契約書第6條違約金之數額。故 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媺倩、張 清棋應自105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與被告張 育碩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9000 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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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