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勲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楊舒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 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 市西區精明二街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行經精明二街六十 三號前,因超車不慎,致右前車身撞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吳雯婷所有並由其駕駛將車違規停放路邊之車 號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左 前車身,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 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 (工資費用二萬三千九百元,零件費用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兩造都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 是停等不當,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比例各一半,被 告至少要賠償二萬二千元。被告有說他沒有看到我們輪胎往 外打才撞到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在單行道紅線位置, 被告休旅車比較高,被告看不到原告承保車輛輪胎。被告車 輛沒有損失,被告沒有過失。被告當時雖知道有與他車碰撞 ,但認為是對方錯誤,且不想追究,又急著處理事情,所以 未經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被告當時車速十公里以下,因為原
告承保車輛車子違停,大家車速變慢。被告只有輪胎碰到, 最多可賠原告輪胎的錢八千至一萬二千元,看原告所用的牌 子。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等有意見 ,當初我們有請原告給被告看維修之料號,原告提不出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理賠 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 );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被告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次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告承保車輛係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停車,顯屬違規,且已妨礙他人行車動線,此觀諸 現場照片至明,是訴外人吳雯婷就此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 ,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原告承保 車輛違規停車妨礙他人行車動線,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之次因。爰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訴外人吳雯婷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 八。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五萬七千四百元 ,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三千九百元,零件費用十三萬三千五百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二月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七月又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 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十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為二萬三千九百元,原告汽車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00659 +23900=124559)。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九百十二元(計算式:124559×《1-0.8 》=24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見本院卷 第二十八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 求法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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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0.369×(8/12)=32,8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0-32,841=10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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