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朱金發
被 告 力敬城
訴訟代理人 章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准許在案。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擔任戶 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戶越公司)之負責人,而戶越公 司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故由戶 越公司開立3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被告擔保,原告則另以個人 名義簽發3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以供上開工程款利息之擔 保,此由系爭本票右上角阿拉伯數字本僅記載為30,000元, 後來被多填載1個「0」乙情即可明,雖系爭本票上國字大寫 部分乃記載為「參拾萬元整」,但原告之本意確實是要開立 30,000元之本票。此外,被告與戶越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本 與原告個人無關,原告自無須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既不存在,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所提出錄音之譯文之內容雖無意 見,但原告覺得該錄音檔中男性之聲音與原告聲音不同,應 非原告之談話錄音。
二、被告方面:緣被告向中臺灣營造承攬臺中精密科技園區配水 池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 告施作,原告並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戶越公司之名義與被 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得以每平方公尺520元之價格施 作系爭工程,並依實際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被告於104年8 月完工後,原告即假藉各種理由推託,經被告一再催討後, 原告雖曾給付部分款項,但仍有30萬元之尾款未給付。嗣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3日與原告相約協調前開尾款 之給付等事宜,原告表示暫無力償還,經徵得被告同意後, 雙方合意以30萬元結清系爭工程之尾款,原告並當場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為付款之方法及擔保,詎原 告屆期仍未支付。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誤將阿拉伯數 字漏載1個「0」,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發現後,立即請原 告更正,原告復於更正完畢後再交還系爭本票,且原告亦授 權被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而提示付款等情,均有原告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足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絕非如原告所稱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乙份 (見本院卷第3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 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原 告經營戶越公司,因戶越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未清償,故原 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作為上開工程款之利息3萬元 之清償方式及擔保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戶越公司 積欠被告工程款之利息?原告另辯稱與被告間就上開原因關 係並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戶越公司與被告間之工 程款利息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利息債權」之抗辯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 會,合先敘明。
㈤、次查,原告固提出戶越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匯 款收據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惟上開工 程合約書中並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且匯款收據亦僅能證明 戶越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被告,則本院無從僅依上開工程契 約書及匯款單即可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款之 利息。
㈥、原告復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觀諸該本票影本之票號與系
爭本票相同,又該本票右上角阿拉伯字之金額欄雖僅記載為 「30,000」,而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同一欄位所記載之 「300,000」不同,然據被告提出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 果如下:
「(0:00~0:32)
女:ㄟ?你說你要去越南做,但你這邊還沒結束,你要怎麼 辦?
男:所以我現在就是說,因為我兩件事情還沒有處理好,一 個就是說我現在在唸法律研究所你知道嗎?
女:嗯。
男:要到5月,我現在已經畢業了。
女:你要到5月了?
男:可能要到,因為你現在過完年就快3月了嘛。 女:對啊。
男:3 、4 、5 ,所以我馬上上線這邊大概4 月,過完年我 就下來充繳,我就結束了,所以我現在繳這款的話,可 能大概5月。
女:5、6月份左右。
(中間剪接過)
(0:33~0:41)
女:30萬的部分你有什麼打算要怎麼給我?
男:我會分期給你。
女:你要怎麼分給我?
男:可是我現在沒辦法回答。
(中間剪接過)
(0:42~0:55)
男:OK啊,我簽本票給你。
女:簽的話你壓日期沒關係,如果說到時候你沒辦法給我, 你再跟我聯繫一下,我們可以來討論。
男:不用啊,你不用壓日期,你到時候假如不行的話,你把 他壓下去就可以裁定了。
(中間剪接過)
(0:56~1:12)
女:都可以說,真的,是2月3日。
男:只要壓今天,不是壓之後?
女:不是啊,他不是有開票日期?
男:這是兌票日期耶?
女:不是兌票日期,我是...最下面,幾月幾號寫。 男:寫力先生的名字嗎?
女:好。
(中間1:13~2:03僅雜音,無對話聲音) (2:03~2:19)
女:要身份證字號嗎?
男:這裡嗎?
女:那邊好像也要寫。
男:沒關係,我就開給你。
女:沒關係,你就看你要壓什麼時候給我。
男:我先壓半年好不好?
女:好。
(2:24~2:49)
男:半年,8月3?
女:7月底好不好?
男:沒有差,8月3就會給你,這樣好嗎?那我們有帶印章嗎? 女:那可能要讓你跑一趟,不好意思。
男:沒關係。我順便過去。
女:好,謝謝。
(中間剪接過)
(2:54~3:29)
女:不好意思。
男:不會。
女:這裡好像錯了,個、十、百、千、萬,變成3萬。 男:這個應該...還是我重寫?
女:這樣變成你還要跑一趟,我剛剛沒有注意到。 男:是以大寫為主。
女:是以大寫為主。
男:還是我補個零可以嗎?你借我墊子好了,其實是以大寫 為主。
女:應該是可以。
男:可以啦,因為是以大寫為主啊。
女:對啊,是以大寫為主。」
原告雖質疑上開錄音中男性之聲音是否為其本人,然本院審 酌該男性之說話音調與談話之方式均與原告相同,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上開女性之聲音為其本人,男性之聲音則 為原告,參以上開錄音內容中確係談論30萬元款項之給付方 式係由上開譯文中男方以簽發票據之方式給付,而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更曾提及錄音當日之日期為105年2月3日,另徵諸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發乙情,亦與上 開相話錄音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上開錄音為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應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㈦、上開錄音譯文確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對話內容,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可 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初,確實誤將阿拉伯數字之金額記 載為「30,000」,而與大寫之金額文字不符,經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當場發現並請求原告更正後,原告隨即更正並將系爭 本票交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故被告主張稱系爭本票右上角 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係由原告自行更正填載乙情,亦堪信為真 實,益徵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支付戶越公司所 積欠被告工程款之利息3萬元云云,無從憑採。況票據上記 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為票據法第7條 所明定,縱原告確未更改該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依前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仍應以大寫文字之記載(即參拾萬元 )為準,而上開爭議,至多僅屬雙方就票面金額之爭執,仍 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確為「利息」 乙情為真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戶越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之「利息」,則兩造間 是否確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準此以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洵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到期日 起算,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 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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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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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2月3日 │ 30萬元 │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1日│ 朱金發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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