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黃艷瑾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新臺幣66,643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確認被告就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192號、93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0 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 告就93年度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新臺幣(下同)66,643元,及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1,000元。」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詎被告竟抗 辯之,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 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係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而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欲向原告主張債權,然原告實 未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前開數額之債務,且系爭支付命 令上所載之地址,並非原告當時之住居所,原告自始並未收 到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 告無從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確定,被告無從以之為執行 名義,向原告主張具有債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93年當時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 ,並不爭執,會再尋求其他途徑主張權利,然原告當時並未 依實際居住地址申請變更戶籍地,導致法院誤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原告當時登記之戶籍地,應考量戶籍地址多含有久住 之意思,而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然知 悉甚詳,亦應負擔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聲請就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 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14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3年2、 3月間已遭法院拍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張素娟,雖系爭房 屋94年11月28日前仍經登記為原告之戶籍地,然原告實際 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法院於93年4月27日,透過郵差
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時 ,原告無從收受等情,有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本院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49、56-6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92年度執字第48245號、92年度執全字第2368號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65頁);況依92 年10月8日系爭房屋之查封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61-1頁 ),當時系爭房屋即屬空屋之狀態,被告確實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其並未能收受法院於93年4月間所寄出之系 爭支付命令,應堪認定。
(三)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經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3年4月27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1寄存(送達證書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15頁,戶籍謄本見同卷第14頁),惟上址所在之系爭 房屋因原告積欠債務,已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245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拍賣,業如前述,本 院並於93年2月20日發予買受人即訴外人張素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且於93年3月10日函知點交事宜,有前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3年3月10日執行命令影本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56、60-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系爭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無從確定,且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債務 人得以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亦無法起算,系爭支付命令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取得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名義甚明。今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主張對於原告具有如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尚 有疑義,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66,643元,及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 ,且被告對於原告否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債務一情, 自始並未舉證確有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乃 屬有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
債權(66,643元,及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 00元。),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計 1,00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