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賴詮穎
訴訟代理人 謝沛珉
被 告 董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
附民字第29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玉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臺 中市境內某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LINE」通訊軟體 ,在該軟體「好友」名單內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個人主 頁內,張貼含「……騎著重機四處騙財騙色(真是現世報: 他的女兒也常被不同的男人睡、而且還拍照留念)……」等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 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辱及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事,使 原告及其子女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生原因係原告先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 強迫伊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夫妻積欠伊債 務拒不償還,且向伊恫稱原告配偶謝沛珉之弟係臺中施姓商 人案的殺人犯謝源信,其兄則為屏東鄭太吉的左右手,以此 方式恐嚇伊。伊僅於網路張貼文章,即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實為浪費司法資源。另伊長期處於原告施加之壓力, 因而患有甲狀腺癌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之上開事實,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58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受理在
案,並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查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 稽,審之上開刑案判決論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妨害名譽行為 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不動產 仲介,月薪約5萬至10萬元,已婚育有二子,一名成年、另 一名未成年,由原告夫妻共同撫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月薪為1萬至2萬元,已婚無子女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因感情及 債務問題而起糾紛,被告乃不思尊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主頁內,張 貼前揭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訊息,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 ,並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藉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10
5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