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張錦堂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依據委任代 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以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新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18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需要裝潢,乃委請設 計師即訴外人黃玉如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 因其欠缺修繕費用,乃請原告代為墊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基 於朋友立場,乃於開工後代被告墊付工程款15萬元及泠氣費 用5萬元予訴外人即工程施作人邱鉦騏,後因工程款有退款 46,520元,是原告墊付之款項計為153,480元(含工程款103 ,480元及冷氣費用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被告嗣 後竟藉詞否認,並要原告拿出明細及滙款單以為證明拒不還 款,為此,原告爰依委任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因系爭房屋裝潢需要而委請原告處理系
爭裝潢工程。惟系爭裝潢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在被告之 認知,乃係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是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 之借款亦非墊付款。又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原告均未能提 出相關單據,直至原告提告被告刑事詐欺案件中,原告才拿 出工程款單據,期間被告亦已就系爭裝潢工程支付了306,00 0元,且被告均是依原告之指示匯入他人帳戶。再本件被告 曾寄出存證信函給原告,亦曾於105年4、5月間,請原告將 系爭裝潢工程款估算造價,另曾委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系爭裝潢工程施作之價值,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需要裝潢,乃委請設計師即訴 外人黃玉如系爭裝潢工程。因其欠缺修繕費用,乃請原告代 為墊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於開工後曾代被告墊付工程款15萬 元及泠氣費用5萬元予訴外人工程施作人邱鉦騏,後因工程 款有退款46,520元,是原告墊付之款項計為153,480元(含 工程款103,480元及冷氣費用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邱鉦 騏所出具之收據二紙為證。被告除以前詞辯稱原告應為系爭 房屋之承攬人,系爭款項並非原告代墊之墊付款外,對於上 開經過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應原告要求代為墊付予系爭裝潢工程 之施作人邱鉦騏,被告應付返還之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裝潢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在被告之認知 ,乃係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是系爭款項並非墊付款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資料為證。惟查,本件原告業已否認其為系爭 裝潢工程之承攬人,且從被告先後所提LINE對話資料,尚無 從確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本院 稽以原告所提系爭款項之收受人邱鉦騏所出具之收據二紙( 見本院卷第8頁),乃載明「茲收到張錦堂(文心路4段506 號18樓之10)工程代墊款壹拾萬元整」、「茲收到張錦堂( 文心路4段506號18樓之10)泠氣代墊款伍萬元整」。且證人 邱鉦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一統一發票兩 張,上面有領收人邱鉦騏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兩 筆都是原告張錦堂給我的。(為何原告要付該兩筆款項給你 ?)原告說屋主叫他代墊20萬元,屋主我沒有看過(統一發 票的地址是你們施工的地址否?)是的。(你有無將工程進 度及收據給黃玉如或張錦堂?)都是用LINE給黃玉如的。( 原告有無到現場監工?)他沒有去監工,他偶而會來而已。 (上開統一發票兩張的金額是誰交給你的?)發票是我簽的
,錢是原告張錦堂交給我的,另外黃玉如曾經給我另外一筆 10萬元。(被告問:是否知道黃玉如給你的10萬元,是我給 黃玉如的?)知道,當時黃玉如有說10萬元是被告給的。( 被告問:是否知道我匯了20萬元至陳韻甄的帳戶?)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另證人鍾宜麟即被告之女友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證人邱鉦騏說你們有匯20萬元, 是誰匯的,是你匯的還是被告匯的?)我有匯一筆,匯到陳 小姐的帳戶,金額是4萬元,我有收據。(為何匯4萬元到陳 小姐的帳戶?)是黃玉如跟原告說的,我依照他們講的去匯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是由證人邱鉦騏、鍾宜麟 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原告確有向證人邱鉦騏表明是代被告 墊付,且被告亦曾交付其他工程款20萬元予邱鉦騏。再參諸 被告於本院曾一度自陳其沒有向原告借錢,其起先有請原告 代墊系爭房屋裝潢之工程款項預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另訴外人黃玉如曾就系爭裝潢工程對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給付報酬事件受理,於該案中,被告曾於105年8月23日審理 時自陳「我有請原告(按即黃玉如)做裝修工程,我們當初 是約定50至60萬搞定裝潢及包含空調設備,中間有請原告拿 明細,我才能同意價格」、「估價單金額是70萬沒錯,雖然 有估價單給我,但我想說先做再慢慢核減」等語,此經本院 調卷審閱無訛。是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原告 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人,系爭款項並非墊付款云云,尚無 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之託代為墊付系爭款項 予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人邱鉦騏為屬可信。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之託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予系 爭裝潢工程之施作人邱鉦騏為屬可信;且原告確曾代被告墊 付工程款153,480元(含工程款103,480元及冷氣費用5萬元 )予邱鉦騏,均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墊付款,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裝潢工程並無承 攬人所主張之價值等語,核與其與承攬人間之爭執,尚難與 本件返還墊付款混為一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曾請原告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裝 潢工程之施作人邱鉦騏。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墊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15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