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573號
TCEV,105,中簡,157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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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張寶禾即張寶禾
被   告 陳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在系爭本票 上所蓋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 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即可知。此外,原告與被告雖有相 識,但僅為泛泛之交,雙方更從未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不 可能簽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需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不清楚前夫即訴外人陳益成(下 稱陳益成)在外面做什麼事情,但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也 不清楚陳益成有無向被告借款。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做生意,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請原告之前夫陳益成拿系爭本票回去給原告簽名後再交 還被告,但被告確未親眼看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依 被告所提呈之Line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曾向 原告請求給付貨款5萬元,足見原告所述從未向被告借款乙 情,並非事實。此外,被告另行對陳益成提起偽造有價證券 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14464號 受理在案,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將系爭本票 送交鑑定之結果,因特徵點不足,致無從比對系爭本票上之 指紋是否為原告之指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 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指印亦非原告之指紋,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 明之責。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就系 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名乙情並沒有證明,也無法證明系爭 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經 持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橫式及直式方式各簽名10 次之字跡,以肉眼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相互比照之結果 ,二者之筆跡亦明顯不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張寶禾」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乙情,應堪予採信。此外,被告 亦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表示,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陳張寶禾」簽名後方之指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送鑑定之結果,因特徵點不足,致本票上之指紋無 法比對,而無法得知上開指印是否為原告之指印,亦有陳報



狀乙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鑑定之含果,顯不足以證明系爭 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軟體記錄欲證明原告 所稱與被告間素無借款關係之陳述為不實,惟細譯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雙方固曾就貨款5萬元之清償方式 加以討論,然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符,且雙方所討論者乃貨 款之關係,亦非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證據 即據以推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更何況,原告既已否 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確屬真正,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原告仍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2 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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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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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15日│261萬元 │105年5月15日│陳益成、陳│
│ │ │ │ │張寶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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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