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571號
TCEV,105,中簡,1571,2016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陳阿岸
被   告 陳益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元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泠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岸陳益彰陳元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
  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1日以民事
  準備㈠,及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75㎡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中市大里地
  正事務所於105年12月14日複丈結果為79㎡,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㈠、因系爭土地經複丈後,該面積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不符,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
  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書狀應另提
  繕本3份。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明
  明文。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其現值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本件係105年起訴,惟起訴狀所提出係
  104年度之土地謄本),是原告應依新申請之系爭土地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105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
  元/㎡)面積79㎡後之價額,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扣除起訴時已繳之
  1,000元,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