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吳園玉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李靜俐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1樓房屋,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全部搬遷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 00巷00號1樓之房屋(使用範圍約4坪,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圖斜線部分)全部搬遷騰空返還原告。嗣經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 公尺部分全部搬遷騰空返還原告,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珠玉於103年8月1日,就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圖斜線部分,經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實際使用範圍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10月6日起 至11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支付方法為立約日及每年度首日以現金支付當年度租金即6 萬元。惟吳珠玉於103年12月2日過世,依吳珠玉於97年10月 15日自書且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之遺囑所載, 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自亦承受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 包括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內容成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原告
並於104年8月18日辦妥分割及所有權登記。又兩造為旁系血 親三親等之姨、甥關係,且被告亦是吳珠玉之自書遺囑所載 之受遺贈人,其對於遺囑中關於系爭房屋之分配,知之甚稔 。詎被告明知自104年開始,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卻一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5年1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 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96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未獲善意回應,復於105年2月26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363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於105年3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被告於收受前開終止租 約之存證信函後,雖將6萬元逕匯入原告帳戶內,然被告積 欠之104、105年之租金總額,顯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原告 仍可依法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又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消滅, 被告迄未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依 房屋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全部搬遷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屋原出租人吳珠玉去逝後,曾向被 告表示不收每月租金5,000元,但被告於收到原告催收租金 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5年2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存證號碼269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內容為「本人承租原吳珠 玉台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一樓,現由台端繼承, 本人欲繳納租金陸萬元整,數次致電未能聯絡上,亦曾電話 留言,台端皆無回電,擬以匯款繳納租金,以利保存付款紀 錄,敬請台端回函銀行帳號以利匯款租金,…」,可見被告 自始即有履行給付租金之誠意。又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與原 告共同在合作金庫銀行領取吳珠玉遺產時,始獲悉原告銀行 帳號,即於105年3月1日將6萬元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中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次證明被告有支付租金 之誠意。另吳珠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有指示被告於 103年10月5日將被告應支付予吳珠玉之系爭房屋擔保金22萬 元,直接支付予系爭房屋之前手承租人金國義之妻李麗華收 受(因金國義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時有支付擔保金22萬元予吳 珠玉),作為給付擔保金之用,亦即吳珠玉已向被告收取擔 保金22萬元,經以該擔保金抵償租金後,原告尚無權逕行終 止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認證書暨自書遺囑、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函囑地政 機關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現場,並鑑測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現 況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有該土地複丈 成果圖存卷可稽,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占用情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 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 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房屋之原出租人吳珠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有指示被 告於103年10月5日將被告應支付予吳珠玉之系爭房屋擔保金 22萬元,直接支付予系爭房屋之前手承租人金國義之妻李麗 華收受(因金國義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時有支付擔保金22萬元 予吳珠玉),作為給付擔保金之用,亦即吳珠玉已向被告收 取擔保金22萬元,經以該擔保金抵償租金後,原告尚無權逕 行終止租賃關係等語,被告依法自應就對有支付前開擔保金 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有依吳珠玉指示於103年10月5日將被 告應支付予吳珠玉之系爭房屋擔保金22萬元,直接支付予系 爭房屋之原承租人金國義之妻李麗華收受(因金國義先前承 租系爭房屋時有支付擔保金22萬元予吳珠玉),作為給付擔 保金之用,亦即吳珠玉已向被告收取擔保金22萬元乙節,已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依吳珠玉指示於103年1 0月5日將被告應支付予吳珠玉之系爭房屋擔保金22萬元,直 接支付予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金國義之妻李麗華收受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提出金國義書立之證明書、金國義 與吳珠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吳珠玉與金國義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保證金為10萬元,且金國義所 書之證明書內容記載:「民國103年10月5日、退還店面、收 回全部押金、立書人:金國義、收款人:李麗華」,僅可證 明吳珠玉與金國義就系爭房屋有約定保證金10萬元,以及金 國義有收回承租房屋之押金,並無從佐證被告所抗辯其於10 3年10月5日有將被告應支付予吳珠玉之系爭房屋擔保金22萬 元,支付予系爭房屋之前手承租人金國義之妻李麗華收受一 事屬實,再者,遍觀被告與吳珠玉簽訂之系爭租約均無擔保 金之約定,是以,依被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與 吳珠玉間就系爭房屋並有擔保金之約定,以及被告曾交付擔 保金予吳珠玉之事實,則被告以對原告享有擔保金債權並抵
償租金之抗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至原告催告 時,尚未給付104、105年度之租金,雖經原告催告後,已給 付104年度之租金,但至原告起訴時,仍遲付105年度之租金 總額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 ,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全部搬遷騰空返還原 告,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本件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