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302號
TCEV,105,中簡,130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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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陳永坤
被   告 蔡森雄即銘洲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22日之本票,面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1)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開設之銘洲 輪胎行,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為何於時速100公里時會產生 方向盤抖動情形,被告略微試車後即動手維修,被告原先係 就底盤前輪傳動進行維修,並拔取多樣零件,而其中1零件 與變速箱有關,惟該零件本不該強硬拔取,被告卻執意拔取 ,維修期間至當日晚間9時許原告均在場,惟被告其後未將 拔取之零件裝回,並建議原告找吊車拖至其他車廠修理拆除 變速箱後,再至專修變速箱之車廠處理,嗣被告又改口先將 當日拆卸之零件全部裝回,詎被告裝回該零件後,經當場啟 動,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竟開始出現漏油情況,被告即要求原 告自行開著漏油之系爭車輛前往他處維修,並要求原告支付 修理費用11,650元。然因變速箱尚未修妥,原告遂先給付訂 金2,650元予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上開維修費用支付之擔保 。嗣經原告駕車駛離至耀輝汽車行欲進行修理,惟耀輝汽車



行人員表示須隔日才能進場維修,遂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待 修,翌日該車行並將已受損之變速箱卸下後送交專門之維修 廠,經告知該變速箱已無法維修,原告只得委由耀輝汽車行 為系爭車輛另行換裝堪用之二手變速箱,因此支出維修費用 共計25,000元。系爭車輛經更換二手變速箱後,經啟動方無 再漏油狀況,然原有方向盤抖動情形仍存在,經詢問被告及 原告住家附近之冠軍保修廠,最終決定至冠軍保修廠更換前 輪後,方向盤始未再出現抖動現象。被告不僅未修復完成方 向盤抖動情形,且修復時因維修不當,致系爭車輛之變速箱 產生漏油及損害而需更換變速箱,自應由被告擔負此部分損 害之賠償,且無從向原告索取任何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 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當不存在。嗣經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申請調解,然被告仍不願支付變速 箱損害之修復費用,又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且未將原告已支付之訂金予以扣除,原告 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當維修,致受有另行更換變速箱費用25 ,000元、營業損失8,000元、漏油損失2,000元,合計35,000 元之損失;倘本院認原告仍應支付該筆維修費用,被告就此 損害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互為抵銷,且因抵銷後,仍 有債權27550元(計算式:支票面額11,650元,被告原聲請 本票裁定9450元,扣除2000元油資,剩餘7450元應付款,以 3萬5000元抵銷後,尚餘27550元)足資請求,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1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因欲更換傳動軸,導致變速 箱漏油,因變速箱與傳動軸相連,被告進行維修時,應係欲 拔除傳動軸時無法拔出而強行撞擊變速箱造成漏油;原告委 託被告修理時並未委修變速箱,因變速箱未損壞,原告僅係 委託被告維修,未特定欲維修何1項目,係委由被告就系爭 車輛車速超過100公里所產生之抖動情形進行修復,委託被 告修理時,變速箱仍屬完好而無損壞,故變速箱之損害顯係 被告於維修時造成,係被告於維修時,因無法拔出傳動軸, 而仍強行拔下時衝撞變速箱時所造成,因傳動軸無法拔出, 導致卡住變速箱,後續修理車行稱因此需更換變速箱,故變 速箱之卡死導致必須更換,自屬被告所造成,應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告當得據此主張抵銷並請求抵銷後剩



餘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車輛委託被告代為 修理後,經原告當場確認以維修項目計算之修繕費用共計11 ,650元,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該款項,因原告聲稱其身上現金 不足,僅當場交付2,650元予被告,是該2,650元應係原告作 為給付修繕款項之一部,而非原告所稱係作為修繕前之訂金 ;嗣被告再核對維修費用後,發現核算時漏載修繕材料「油 封」之450元金額(該紙250元寄存單為材料商供應之批發價 格,由被告更換之價格為450元),當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剩 餘款項應為9,450元(即11,650-2,650+450=9,450),此 為原告所認可。詎原告遲未繳付該剩餘款項,並經兩造於調 委會調解不成立,被告始以原告剩餘未償之金額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原告亦不否認該款項迄今未為給付,是被告所為 之系爭本票裁定金額,應無違誤。另被告受原告委託修繕系 爭車輛,僅係將系爭車輛之變速箱舊油漏出,漏出後再行導 入新油,該次導入之油品計5公升,費用為2,000元,而自被 告所提維修單所載,被告更換之零件皆為底盤之零件(李仔 串、平衡桿、傳動軸及方向機油等),其中李仔串零件乃與 車輛行進間是否具有異音及行車方向盤晃動有關,足證被告 維修之項目,本不包括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系爭車輛之傳動 軸無法拔出,被告遂請原告至專門修理變速箱之修配廠維修 ,因被告之維修項目並無變速箱修理,且原告另至他處修理 變速箱,系爭車輛送來時已有一點漏油,有點濕濕的,被告 拔動傳動軸即有開始用滴的漏油情形,拔動時原告自己也有 拔,因為被告無法拔動,故原告自己在場也有拔動傳動軸。 再倘被告確實係拆除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依坊間維修變速箱 之費用動輒3、4萬元,及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維修變速箱 費用要價不斐,則被告計算之工資豈可能僅為1,600元,益 證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修繕變速箱,原告所稱變速箱之問題 ,應與被告所為此次修繕無涉。綜上,被告受原告委託修繕 系爭車輛,被告業已依約修繕完畢,而原告所稱之變速箱問 題並非被告所受託維修部分,亦非被告維修時造成之損壞, 原告應證明更換之變速箱確有損壞及如何損壞且係被告所造 成況,倘若變速箱整個損壞則系爭車輛當無法開動,然被告 維修後,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僅有漏油情形,並非無 法開動,是被告維修後,並無變速箱損壞而需更換之情。原 告之其他修配廠修復,究欲更換整顆變速箱,抑或僅有維修 漏油之情,係原告自己決定,不應將整顆變速箱換掉部分要 由被告負責。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自承 系爭本票仍對被告負有9,000元之債務,僅主張因被告之不



當修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依法自需就伊所指該部分與被告維修不當所造成等情,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就被告依約修繕完畢部分既尚有9,450元 之款項迄未給付,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部分 清償完畢而已不存在等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 債權倘仍存在,將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委託被告修繕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因原告已給付2,650元,是本應清償 剩餘9,450元(11,650-2,650+450=9,450)之修理費而 簽發交予被告收執;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為不當維修,致 原告受有另行更換變速箱之費用25,000元、營業損失8,00 0元及漏油損失2,000元,合計35,000元之損失,被告併主 張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為抵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 全數抵銷完畢(9450元再扣減2000元漏油油資,剩餘7450 元債權;另以3萬5000元為抵銷,尚可主張27550元),且 被告並未完成受託事項,原告事後係另委請他人更換前輪 ,方向盤始未再出現抖動現象,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 已不存在,且不得執系爭本票所取得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 ,復原告另可請求被告給付27550元變速箱之損失及加計 遲延利息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否已為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此涉及 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伊委 託修理系爭車輛之抖動情形,無從請求其餘修理費用,有 無理由?(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因遭被告維修 時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變速箱損害及營業損失等 於抵銷後所剩餘之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三)經查,原告前固主張被告未完成受託項目,原告係另委請 他人更壞前輪,方向盤始未再出現抖動現象等情;然其後 則主張伊已支付被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2,650元,另扣除 變速箱漏油部分之費用2,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僅 剩餘7,450元,且因被告維修不當,致原告受有35,000元 之損害應予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550元等情 ;而被告固亦不否認原告已給付其修理費2,650元等情, 惟仍提出系爭本票及銘洲輪胎行出具載有交修項目為李仔 串、平衡桿、傳動軸、方向機油、ATF及工資之委修單等 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嗣後發現尚有油封費用 450元漏未計算而提出之寄存單為證(見本院卷35頁), 抗辯其已完成委修事項,系爭本票尚有9,450元迄未給付 等語,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前雖主張被告未完成委託 事項,然原告未曾就此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亦已同意該部分款項應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僅主張尚應扣除變速箱漏油部分之2,000元,故 系爭本票面額實際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7,450元,且因被 告之不當維修,致原告另受有35,000元之損害,原告以上 開受損金額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550元等情) ,自堪認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完成原告委修項目,應有系爭 本票所載剩餘修復費用9450元之請求權等語,當屬有據, 而原告前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修項目,無從據此請求剩餘修 復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四)至原告另辯稱因系爭車輛之變速箱遭被告於維修時造成損 壞,就此費用及該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及增加油資等,主 張與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不存 在,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550元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 耀輝汽車行出具之變速箱修復收據(更換變速箱費用2500 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為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係因被告 拔取傳動軸而損壞,既經被告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審之證人即事後受託為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之耀輝汽車行實際負責人蔡忠儒 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



:是否修理過原告車輛,車號為375-NL號車輛?)有, 就只有這1次。實際時間我沒有去記,我只有修理過1次, 原告將車開過來,當時變速箱的油漏滿地,原告說在原來 一家修配廠修理,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記,車主就是 原告向我表示他在原來修配廠說要更換傳動軸,但遇到問 題無法拆開,導致漏油,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問:變速 箱漏油的原因基本上會有那些?)傳動軸的油封漏油,因 為油封與傳動軸是連結的,油封是消耗品,油封的時間到 了老化就可能漏油,漏油的原因還有可能是變速箱與傳動 軸相連,無法將兩個拆開時,會搖晃到傳動軸的油封,也 會導致漏油,所以漏油的重點還是油封的問題。原告車輛 會漏油不是油封老化漏油,就是搖晃到傳動軸的油封而漏 油。(問:所以本件是否能確認原告漏油原因?)我當天 有看,導致漏油的原因是當天去原修配廠修理,開出來之 後才導致漏油,我認為是修理時搖晃到傳動軸的油封而導 致漏油,原告車輛雖然老化,油封應該也有老化情形,但 應該不是老化的原因導致漏油,因為原告車輛到原修配廠 還沒有漏油的情形,是修理過程中,遇到問題才開始漏油 ,所以應該是搖晃到,並非老化。(問:本件除漏油情形 外,依你所述,為了拆解變速箱或傳動軸連結之處,導致 漏油外,當日檢視原告車輛有無發現變速箱或傳動軸亦因 此損害而需要更換?)不是變速箱壞掉,原來變速箱與傳 動軸可以分解開,但有可能內裝C型環有可能卡在裡面, 導致無法分開,因為要更換傳動軸油封必須與將傳動軸與 變速箱解開,而傳動軸與變速箱遭C型環卡死,最終要更 換油封避免漏油,還是要將傳動軸與變速箱一起更換。當 天原告的車輛漏油,以我的經驗不用檢查,就是知道這種 原因,原告當天開來之後,就一直把車輛放在我那裡,車 子是可以開,隔天,我有將車輛的變速箱與傳動軸一起拆 ,因為無法分離,有請原告拿回去給修配廠看要如何處理 ,我事隔2天有幫原告修理,這期間是討論如何修理,事 後有把原告車輛更換整個變速箱,我再把原告帶來的新的 傳動軸組合上去就可以。(問:C型環卡死的原因是自然 形成還是搖晃造成?)自然卡死的,並非搖晃造成。如果 拆不起來,我會停止,如果要繼續拆,會告訴車主會有什 麼情形,就可以避免今天的事情。(問:C型環自然卡死 是否必然拆不起來?)不一定。(問:真正拆不起來的時 候有無其他方法?)拆一兩下拆不起,傳動軸有分兩節, 可以只更換外面,如果是裡面壞掉,如果是我施作,最終 也是要更換變速箱。(原告問:傳動軸與變速箱如果卡死



,是否不能硬拔?)是不能硬拔,但是為了修理,還是要 去處理。還是要試著拔看看,每個人的施作方法不一樣。 (原告問:變速箱是否在我將車輛開過來給你修理時,在 原修配廠就被拔壞了?)算是。因為已經拔到有漏油,所 以最終就是要更換變速箱。更換並非變速箱壞掉,而是卡 死無法使用而更換。(被告問:變速箱如果拔壞,車輛是 否還可以開?)可以開。(被告問:變速箱你是否未細部 分解?)沒有。不用分解。因為原告車輛是傳動軸卡死, 並非變速箱滑差,不是變速箱本體問題,所以不用分解。 原告車輛漏油部分是油封。(被告問:如果是油封漏油, 以你修配廠立場,你是否會賠償車主1個變速箱?)不一 定要賠,要賠的理由一般是真得是因為本身技能或工法將 東西拆壞,但如果是因為物品老化,如果是物品因自然現 象造成損害,若是因為我的工法導致物品的損害,我才會 賠償,所以也不一定會賠償。(被告問:C型環卡死你是 否知道?如何知道?要拆之前你是否知道?)原告來之前 已經是被人家拆過,一般而言還沒有拆不會知道,要拆才 會知道。(被告問:你認為原告車輛的漏油百分之百是因 為我拔壞造成的?)我不能說百分百一定是被告拔壞,我 只能說沒有拔不會漏油,自然老化也是更換的因素,漏油 的原因的因素有很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復兩造對於證人上開所述均無意見,自堪認一般車輛 之變速箱漏油原因,除為傳動軸之油封本身老化外,尚可 能係因變速箱與傳動軸相連,因無法將兩個拆開時,會搖 晃到傳動軸之油封所導致,而經證人蔡忠儒當日檢視系爭 車輛之結果,乃發現系爭車輛雖有漏油,然非變速箱本身 有何損壞導致,而係變速箱內裝之C型環卡死在裡面,因 拆解時仍無法將變速箱與傳動軸分開,方導致鬆動油封而 漏油,是因最終需更換油封避免繼續漏油,亦必然須將傳 動軸與變速箱一起全部更換,別無他法,而該C型環係自 然卡死,方導致被告於進行拆解時,仍無法將變速箱與傳 動軸分開而致漏油,尚非被告於拆解時有何強行搖晃所造 成者,當容無疑義。準此,當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之變速箱 必須更換及漏油之情節,顯係被告受託而欲更換傳動軸之 油封時,因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本身內裝之C型環自然卡死 在裡面,導致欲拔出傳動軸以更換油封時必然無法拔出所 導致,尚非因被告有何維修不當所致者甚明,復原告自始 未能提出伊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確係因被告有何違背於修復 常理之維修不當所致損壞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拔取傳動軸時強行拔除及撞擊而有



維修不當,方致變速箱損壞及漏油云云,顯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證,且與證人所述上情不符,難為採信。從而,原告 所提更換變速箱及輪胎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縱屬真實,然 原告既仍無法提出上開所為更換變速箱確係因被告維修不 當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上開發票及估價單 逕為推認變速箱之損害即屬被告維修不當之不利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顯未就伊所指變速箱之損壞係被告維修 不當所致等情舉證以證其實,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及漏油損害非其維修不當所致,當毋 庸由其擔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取。準此,原告主張以 因被告維修不當,致系爭車輛需更換變速箱及所受無法營 業及漏油損失,合計35,000元為抵銷,自不符民法抵銷之 要件,且原告據此所為請求被告賠償抵銷後尚餘27,550元 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又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乃業已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2, 650元,並未逾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則原告以伊所簽 發交予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已清償或抵銷為由,請求本院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當均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票據│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到期日 │




│ │ │本票裁定金│ │ │
│ │ │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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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民國104年 │11,650元、│陳永坤 │民國104年9│
│ │9月22日 │9,450元 │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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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