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282號
TCEV,105,中小,328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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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82號
原   告 咏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伶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昌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萬元,於同年7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擔 保付款,惟被告於原定清償日105年1月15日僅還款15萬元, 遂於105年3月18日書立借據,約定於同年3月31日前將剩餘 債務清償完畢,然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屆期就借款債務並未 清償完畢,尚欠原告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所書立 之105年3月18日借據、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 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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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 │發票地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指定受款│
│號│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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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7月│陳麗玲。 │臺中市烏日│26萬元 │WG0000000 │未記載到│原告 │
│ │13日 │身分證字號│區中山路三│ │號 │期日 │ │
│ │ │:B0000000│段365號6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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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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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咏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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