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217號
TCEV,105,中小,321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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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宋承祐

法定代理人 蘇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宋承祐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8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5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蘇育慈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1萬851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宋承祐(87年8月8日生)於104年6月5 日13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下同)225—NTA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沿崇德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行 經崇德路2段與崇德二路1段路口處,竟撞及伊承保訴外人金 虹鞋坊所有,由訴外人張又壬駕駛之2205—Q2號之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宋承祐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6 條規定,被告宋承祐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育慈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共計1萬85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5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宋承祐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225—NTA號普通重 型機車,撞及其承保訴外人金虹鞋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又壬 駕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1 萬85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自堪可信為真 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取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宋承祐之陳述:「伊當 時駕駛重機車225—NTA 由崇德六路1段沿崇德路內側車道行 駛,至事故地點伊欲左轉崇德二路往昌平路方向,伊一轉彎 ,伊右側對向外快車道衝出一自小貨2205—Q2,伊來不及閃 避,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張又壬則稱:「伊 當時駕駛自小貨2205—Q2由大連路二段沿崇德路2 段外側快 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我對向內側快車道衝出一重機車225-NT A, 伊來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情節相符。是 被告宋承祐騎乘225—NTA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2段與崇德二路1段路口時,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可堪認定。足徵,被告宋承 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張又壬則無肇事因素。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宋承祐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 萬 85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10元、工資費用為4,300元、烤 漆費用為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100 年9月出廠,直至104年6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約為3年9個月又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 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02 元【 計算方式:9,210×(1-0.369)=5,812,5,812×(1-0. 369)=3,667,3,667×(1-0.369)=2,314,2,314×0.3 69×10/12=712,2,314-712=1,6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1萬0902元(計算方式:1,602+4,300+5,000=10 ,902)。
七、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承祐於 87年8月8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有識別 能力,依上開規定,被告宋承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育慈 自應與被告宋承祐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宋承祐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1 萬8510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 萬0902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 萬090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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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