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194號
TCEV,105,中小,3194,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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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施品竹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8日5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 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信義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 路與立德街口時,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忠孝路由臺中路方向往大智路方向 直行,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㈠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10元;㈡醫療費用4,700元 ;㈢無法就學之學費損失3,000元;㈣工作損失2,270元;㈤ 因就醫而增加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支出5,300元;㈤精神慰 撫金6,000元,合計41,280元;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 失比例應為七成。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立德 街口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提出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朝陽科技大學專案計畫助理人員聘用書、學雜費繳費單 及在學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是兩車於上揭時地碰撞之事 實,已堪採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理當知稔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 定,而觀諸原告於警詢陳稱:伊由台中路沿忠孝路慢車道往 大智路方向直行,行駛中,前方路口號誌為閃光號誌,但我 不清楚我方是何種閃光,至肇事地,見對方(即指被告車輛 )從右前方行駛出來,伊見狀已來不及剎車或閃避,就撞到 對方左側。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則於警詢稱:伊由建成路沿立 德街信義街方向直行,行駛至忠孝路口前,因為還沒有六點 ,號誌是閃光紅燈,便續行至路口邊騎邊看,伊先看右側有 無來車,再看左側來車時,發現對方從伊左側行駛過來,約 有兩至三部機車車身距離,見狀如果伊停下來會被對方撞到 ,便加速直行要閃避,但還是沒閃過,而與對方發生碰撞。 伊車右側倒地滑行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31頁)所載,本件事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此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 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52頁),兩造 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車損既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導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 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20,010元,並提出 通洋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修理費20,010元,其中工資費用 2,000元及零件費用18,010元,此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0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5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7月又 28日,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801元(計算式:18,010×1/10 =1,801,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801元(計算式:1,801+2,000=3,8 01),原告就修復費用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自用醫藥費合 計為4,7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4、5、7至16頁、第57至68頁),經核上 開統一發票所列外傷藥品(即透氣膠帶、紗布、棉棒、食鹽 水、人工皮、防水透氣敷料等),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勢其中確有多處係擦挫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及詹 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7頁、第8頁背面 ),是此部分自費藥品顯均屬被告上揭傷勢之常見合理必要 之輔助藥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自用醫藥費合計 為4,700元,均應准許。
3.學費損失、工作損失及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車禍事故 發生時於朝陽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碩士班就學同時擔任專案計 畫教學助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以10日無法就學,及至 校擔任助理,共損失學費3,000元、工作收入2,270元,及事 故發生後,為就醫支出之來回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5,300 元等情,有澄清醫院、詹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朝陽 科技大學專案計畫助理人員聘用書、學雜費繳費單及在學證 明為據(本院卷第7頁、第8頁背面、第20至22頁),佐以被 告對此部分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學費損失3,000元、工作 損失2,270元及交通費支出5,300元均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傷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 現係於朝陽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碩士班就學同時擔任專案計畫 教學助理,並曾任職於幼稚園擔任老師,名下無房屋土地不 動產,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及考量被告名 下亦無房屋土地不動產及薪資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末彌封袋),堪予採認,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車輛修理支出、醫療



費用支出、學費損失、工作損失、交通費支出及精神上之損 害合計應計為25,071元(計算式:3,801+4,700+3,000+2,27 0+5, 300+6,000=25,071),應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 ,尚非允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 具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亦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 造行車之方向、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為允當。故本 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7,550元(計算式:25,071× 70%=17,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50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25元,其餘



57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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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