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林于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強
被 告 葉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25號、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 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予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遠大企業」 之人,而分別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自稱「王詩澤」、 「BeBoy」、「遠大企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以假冒銀 行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員操作錯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2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 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之行為,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清償原告訴之聲明所 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正犯用以取得詐騙所得 ,致原告受有2萬9,982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對 於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亦未爭執,且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105年11月 2日中院麟刑乾105審簡附民32字第105012717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13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其工作,無 清能力等語,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範圍無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9,982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9,982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