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041號
TCEV,105,中小,304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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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其峰
被   告 富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10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1│KA0000000 │105年3月10│三信商業│2萬1,000元│105年3月10│
│ │號 │日 │銀行南屯│ │日 │
│ │ │ │分行 │ │ │
├─┼─────┼─────┼────┼─────┼─────┤
│2│KA0000000 │105年3月10│三信商業│2萬1,000元│105年3月10│
│ │號 │日 │銀行南屯│ │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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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