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智鈞
複代理人 林福春
被 告 趙家華
趙清和
賴秀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清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家華就讀大明高中時,邀同被告趙清 和、賴秀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得分筆動用,但不 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被告趙家華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詎被告趙家華於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 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趙清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趙家華、賴秀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惟陳稱目前無工作,希望能再予分期返還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催收紀錄卡 等為證;被告趙清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趙家華、賴秀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是否於庭外達成和解, 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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