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李昌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尚群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受客戶楊銀山、謝孫秀敏委託所引進之印尼籍勞工ERNAWATI、 SATIYEN 均因無法勝任工作而經雇主楊銀山、謝孫秀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同日遣返出境,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 第0五0四四八九號、第0五0四四八八號函撤銷該二名外勞之聘僱許可,依法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度媒介ERNA- WATI、SATIYEN 入境分別為謝孫秀敏、楊銀山工作。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循線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之犯行,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 台八十八年勞職外字第0九0一四七二號函送被告甲○○涉嫌媒介已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經該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勞ERNAWATI、SATIYEN 重複入境,互換雇主工 作;及參以被告甲○○自承重複引進該二名外勞時,有先詢問印尼仲介公司,足 徵其已明知該二名外勞係已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勞無訛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 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該二名外勞係在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引進,後來不能勝任,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把他們遣 返出境,後來在十一月四日才又經國外仲介公司將他們引進,我是在第二次引進 後,才知道他們曾經來台過,我又有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不准,我就把這二名外勞遣送出境,沒有再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應未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受客戶楊銀山、謝孫秀敏委託引進印尼
籍勞工ERNAWATI、SATIYEN 擔任監護工,嗣因無法勝任工作而經雇主楊銀山、謝 孫秀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日遣返出境,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0四四八九號、第0五0四四八八號函撤 銷該二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在案,被告甲○○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度引進ERNA- WATI、SATIYEN入境分別要為謝孫秀敏、楊銀山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 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八十八年勞職外字第0九0一 四七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四三三八號函二件附 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經撤 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意旨, 足徵就業服務法所定之規範,對於外國人之工作權,係採特許制,未經申請許可 ,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因此倘違反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 即令該外國人出境,而仍繼續媒介為原雇主或他人工作,應即觸犯同法第五十六 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禁止規定,殆無疑義。然若依該 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聘僱許可之意旨,隨即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境,嗣因其他 雇主之申請,而又引進該曾因個案被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時,得否遽認為違反 同法第五十六條之禁止規定,則非無疑。蓋如前述,我國外籍勞工政策,係採特 許制,憑斷外國人是否合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臨界點,在於有否取得我國主 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聘僱許可,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核發聘僱許可時 ,固可依其職權審酌該外勞之資格是否牴觸相關法令,而決定應否核發聘僱許可 ,縱認該外國人曾因有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而遭撤銷聘僱許 可,並遣送出境,亦應僅屬該會審查應否核發聘僱許可之要件而已,在其未為不 予核發聘僱許可前,尚難認該外國人即為非法之外勞,應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告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時,始可確認該外國人為非法勞工,如有繼續聘僱、留用或 媒介為他人工作,才可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責;反之,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告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後,依令隨即將該外國人遣返出境,即難謂有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罪責可言。本件系爭二 名外勞,固曾因原申請之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 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為由,申請撤銷聘僱許可,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遣返出境在案,惟嗣經不同雇主申請,由國外仲介公司遞補重新核准入境 ,並依法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聘僱許可,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分別以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三八四九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一五六四七號函,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責令於 函到十四日內為該二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被告甲○○隨即配合雇 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旨,遵示將該二名外勞予以遣送出境,有該二名外勞出 境紀錄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科長蔡孟良到庭結證 屬實,足認被告甲○○於確認該二名外國人為非合法外籍勞工時,即予遣返出境 ,並未繼續留任或再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其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何況就一般外勞仲介程序,乃由雇主提出符合申請要件 之文件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招募申請,核准後再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再到要引進之外勞該國駐華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如有委託仲介公司會到當地 國,依其申請之條件,向外國仲介公司要求提供符合資格之外籍勞工,並由國外 仲介公司依所屬該國法律規定,向我國駐外商務處或領事館,為該將引進之外勞 ,辦理入境工作簽證,再由該外國仲介公司派員或直接由該入境之外勞,攜帶相 關之人事及其他證件資料,搭機入境來台,由台灣所屬之仲介公司派員接機,並 取得入境外勞之相關文件資料,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聘僱許可,入境後在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許可申請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解釋可先為雇 主工作,俟核准後溯及至入境時生效,如不予核准,即限令文到十四日內離華出 境等情,此經前揭證人蔡孟良證述綦詳。因此,被告辯護人所辯在通常情形外國 仲介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之名單及資料,在入境前國內仲介公司均無所悉,需俟 接機取得隨附之相關人事資料文件,始知該外勞之詳細資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則在被告甲○○取得本件入境外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該二名外勞 曾引進並經撤銷聘僱許可,即難謂其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意圖 ,且被告甲○○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後,即依法將該二名外勞 遣送出境,亦無所謂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客觀事實,核與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 裕 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