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916號
TCEV,105,中小,2916,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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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酈又瑄
訴訟代理人 蔡瑞英
被   告 廖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述利息部 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十九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即掩 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財物損 失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四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部分原告沒有意見。但被告說他太太經驗不足,但原告 第一年賺的錢被騙,夫妻財產共有制,不能說被告對他太太 沒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系爭帳戶是被告所有,但被告結婚後所有薪資、開銷、存摺 及印章都是交給太太邱玫綾保管,本件發生前被告都不知道 ,變成警示帳戶,包括公司的薪資,被告才知道,被告太太 也是被騙的。有其他案件另被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但本 件是被告的存摺,所以被告的部分不起訴。被告太太沒有賣 給別人,被告太太的對話內容被告都有看過,被告太太的社 會經驗不多,是以兼差名義問被告太太要不要兼差,要兼差 就要交出帳號,後來說要存摺要核對資料,被告太太被騙的 包括被告的共有四個存摺,被告的部分不起訴。被告把被告 的存摺都給太太保管,現在款項有無在存摺被告也不知道, 若在帳戶內被告可以還給原告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事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 配偶邱玫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是伊先生,伊有保管 系爭帳戶存摺,因為結婚,錢都是伊在管理,平常都沒什麼 再用系爭帳戶,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是運彩的代理經銷商 ,因為帳戶存款很多,帳戶不夠用,跟伊說可以兼職,若將 帳戶寄過去給他,一個月就會有錢,伊就相信了,他先叫伊 去ATM改密碼為一二三四五六,改好了就寄給他,他說核對 完資料就會寄回給伊,伊再每月去刷簿子,一本會有五千元 至八萬元進帳,伊想說那些簿子沒在使用,就寄三本過去,



對方用LINE告知伊說有一本密碼沒改到,伊後來又再寄一本 ,總共四本,其中二本是伊的,二本是被告的,到了第四天 時,伊就用LINE問他,何時會將簿子寄回來給伊,他都沒回 伊,然後他就將伊的LINE封鎖了,伊當時只是單純覺得沒什 麼,沒想到害了被告,也害了別人。」等語(參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核其所證情節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兩造對證 人邱玫綾於偵查中上開證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次查,夫妻結婚後,丈夫將薪資、存摺及印章交 予妻子保管,由妻子掌管家中經濟收支等,亦為社會上所常 見,是參以被告前開主張、邱玫綾於偵查中證言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相互以觀,被告前 開所辯,尚與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認。末查,原告對於被 告將系爭帳戶存摺等交由其配偶邱玫綾保管,與邱玫綾其後 並將之交付不詳姓名人做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僅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等交由其配偶保管,其後系 爭帳戶存摺等由其配偶交付不詳姓名人做為詐騙使用,即遽 推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 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0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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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