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蔡祈宏即蔡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 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付款者,除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9.99計付循環利息外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1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逾期2期者,第2期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者,第3 期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共1200 元)。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89年11月 26日止尚積欠37,620元(含本金33,199元及利息4421元)未 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及本金利息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