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中憲
李年寶
被 告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 七十四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 中彰快速道路下中清路匝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陳秀珠所有由訴外 人林培新所駕駛同方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再推撞前方 由訴外人許建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 客車,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 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工資含烤漆費用為二 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駕駛前 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等情,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依前開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 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 肇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其中工 資含烤漆為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零件二萬一千一百九十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一年七月四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三年一月又十五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含烤漆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計 算式:4997+23169=28166)。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000×28166/44359=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90×0.369=78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3371第2年折舊值 13371×0.369=49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8437第3年折舊值 8437×0.369=31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5324第4年折舊值 5324×0.369×(2/12)=3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24-327=4997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