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731號
TCEV,105,中小,273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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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潘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 太原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起步不慎,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謝玗妗所有,並由訴外人房佳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41,630元(含零件費用17 ,503元、工資費用8,952元、塗裝費用15,175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照片10張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訴外人謝玗妗所有之 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肇事處(太原 路上由西向東往大坑方向)起步直行,當時伊剛走一小段, 一臺車由伊左側過來,伊沒看到對方打方向燈右轉撞伊左前 車頭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房佳億於警詢時證稱:伊沿太原 路由西向東往大坑方向右轉,伊有打方向燈,一臺汽車停路 邊沒動,轉過去時,對方就動,結果撞伊車右前側車身等語 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 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1 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前開肇事地點路旁起步欲往 樹孝路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房佳億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肇事 車輛旁,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起步車,系爭車輛則為行進 中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於 起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1 ,630元(含零件費用17,503元、工資費用8,952元、塗裝費 用15,17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17,50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6月出廠,迄103年7月23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1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365元(計算式:17 ,503×0.369=6,459,17,503-6,459=11,044,11,044×0.3 69×(2/12)=679,11,044-679=1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952元、塗裝費用15,175 元 ,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4,492元(計 算式:10,365元+8,952元+15,175元=34,492元)。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492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200元),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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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