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張文曲
被 告 楊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1樓之廁所洗澡間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且於105年6月15日系爭工程開工後之105年6 月25日,與被告補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系爭工程總價100,000元,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 ,並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定金35,000元現金加20,000元材 料費,共55,000元,其餘工程費於完工日給付現金45,000元 ,共分3次給付等語。惟被告105年6月15日開工後,施工40 日僅完成系爭工程之15分之1,故原告乃於105年7月30日另 外請訴外人莊萬通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 70,000元,依被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比例觀之,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35,000元。又因為開庭,舟車勞頓,原 告共支出來往法院之車資及精神上損害5,000元,欲一併向 被告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6月15日開始施工前,有先請原告簽 立合約,但當時原告不願意簽立,嗣後被告於105年6月25日 擬定系爭契約書後交付原告,原告仍不願意簽名,之後原告 請他人接手施工後,才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當初確實有跟 原告收取70,000元,其中3萬多元為材料費,另外3萬多元為 工資,而工資是依照系爭工程進度分次收取,被告認為其當 初施做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達50%,並未遲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並於105年6月14日給付被告定金35,000元,且於10 5年6月15日系爭工程開工後之105年6月25日,與被告補訂 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00,000元,應於雙方 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定金35, 000元現金加20,000元材料費,共55,000元,其餘工程費 於完工日給付現金45,000元,共分3次給付,迄今原告已 給付70,000元予被告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7頁);被告並不爭執其已收受原告交付之 70,000元,且已於105年6月15日開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曾手寫系爭契約書一式兩份,先行簽名後,再交予原告 審閱、簽名,又系爭契約書上確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00, 000元,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25個工作天 內完成,定金35,000元現金加20,000元材料費,共55,000 元,其餘工程費於完工日給付現金45,000元,共分3次給 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6、38頁),是堪認屬實。惟原告另 主張被告並未依進度施作系爭工程,導致開工40天後,僅 施作約15分之1之比例一情,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 詞抗辯。
(二)經查,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陳福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委託被告來施作衛浴、廁所工程?) 剛開始不知道,我是施工到一半我才知道,因為白天施工 發出的聲響很大,所以我就知道了,我有過去關心,因為 我是管委會主委,有去了解。」、「(問:是否知道他們 有約定何時完工?)我不知道,但兩造都表示不會很多天 ,幾天就好了。後來兩造就吵成一團,從我知道他們有在 施工,到他們發生爭執,這中間大約施作有半個月左右。 」、「(問:兩造有發生爭執時,你有無到現場去看過? )有,我到現場看時,現場都已經敲除原來裝璜,滿地垃 圾,塵土飛揚,實際上施作的部分只有疊磚,磚塊疊到快 碰到屋頂,也沒有塗抹水泥,門有裝了,也沒有裝設衛浴 設備,也沒有鋪設磁磚。」、「(問:是否瞭解兩造爭執 原因?)原告表示被告完工遙遙無期,被告認為原告還要 再付錢,他才要繼續施作,但原告表示被告應該趕快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接手完 成系爭工程之莊萬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是否認 識兩造?)我都不認識,我是因為到溪州路48巷5號4樓去 施工時,才認識原告。之後原告叫我去看他的廁所,人家 做一半不做了,我就去看,之後原告就叫我估價費用到完 工要多少。」、「(問:你到現場看的時點?)105年7、 8月。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是停工的狀態。」、「(問:
提示本院卷第28頁,你去看的時候,估價的費用為何?) 就是這份估價單,是估價7萬5千元,原告也有同意,所以 我就施作了。」、「(問:何時進場施作?)好像八月初 。」、「(問:在你進場施作前,現場已經施工的部分佔 全部完工之比例為何?)當初現場的狀況是紅磚已經快疊 到屋頂,還有三個門已經安裝好了,其他的情形就跟證人 陳福煋所述一樣。後來我在105年8月18日完工。」、「( 問:依你的經驗,系爭工程,從一開始到完工,需時多久 ?)最慢大約兩個月。最快約一個月。」、「(問:你當 初接續工作時,是否外面的這間廁所,牆壁已經有塗抹水 泥了?)是的,是裡面那間才沒有。」、「(問:三間的 地板的打底,我是否已經做好了?)是的,只是水管管線 都埋設好了,並打底(因為水管很大,所以打底也有達15 至20公分)好了,但之後還要塗抹水泥(大約3到5公分) 跟鋪設磁磚。當初是一間大的廁所跟一間小的廁所,其中 大的廁所改裝成兩間,所以一共是三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有估價單影本、系爭工程完工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兩造對於證人陳 福煋、莊萬通之證詞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38頁) ,堪信為真。
(三)而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自開始施工至兩造發 生爭執而停工時止,實際施作之期間至少半個月餘,對照 前揭25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之兩造約定,被告至此理應 完成至少六成(15日÷25日=0.6)之工程進度,惟依被 告停工前現場拆除之垃圾尚未清運、磚牆尚未疊砌完成、 尚未鋪設水泥完成、尚未裝設衛浴設備、尚未鋪設磁磚等 工程狀況觀之;並酌以證人莊萬通以75,000元之代價、花 費近20天始完成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及對照兩造原訂以10 0,000元、25天完成系爭工程之情,足徵被告已完成之工 程明顯未及系爭工程之一半,僅約3、4成之進度,且可預 見工程無法於約定之期限10日(25日-15日=10日)內完 成甚明。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 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 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 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 ,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 ,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506號、87年度臺上字第893號、87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77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一般 契約期限約定,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尚不得以遲延完成 工作主張解除契約,以避免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 由於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 ,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 消滅其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本工程應於雙 方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25日工作天內完成,然本 件系爭工程係廁所衛浴設備之修繕,系爭契約書中期限之 約定,並無依客觀上或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即契約並不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從而,上開期限約定僅為一般期限約定,原告 尚不得逕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件承 攬契約。
(四)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之規定可知,除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情形外,承攬 契約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本件系爭工程無從分部交付, 必須全部完工,始得發生工作物(即廁所衛浴)之效用甚 顯,雖系爭契約書中載有「45,000元3次付」等字(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對於該3次之付款時點並未具體明確陳 明,實際適用上恐生疑義、難以依循,是應認本件仍應回 歸承攬契約之原則,依照被告施作完成之進度,由原告給 付相當比例之報酬。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僅係向後發生契約消滅 之效力,並非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本件工作既屬繼續性 契約,且被告已完成全部工作量約3、4成之系爭工程,業 如前述,則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應僅占原約定報酬總額10 0,000元之3、4成,即約35,000元(100,000×《【3+4】
÷2》=35,000),始屬相當。然承前所述,原告迄被告 停工時止,已給付70,000元予被告,占原約定全部工程款 之7成(70,000÷100,000=0.7),顯不符合被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之比例(3、4成)。是被告就其取得上開70,000 元報酬中之35,000元(70,000-35,000=35,000)部分, 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核屬有理, 亦堪認定。
(五)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而起訴請求,共支出車資交通費用 、及精神損失等訴訟相關費用5,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 責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前揭承攬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況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費用之單據或精神損失之證明,亦難採認。再人民於 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上揭訴訟相關費 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訴訟相 關費用係因被告上開承攬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兩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訴訟相關費用支出、精神損失之主張,並無可採。(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35,000元返還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3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