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 告 雷隆程
楊健華
李賢士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 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 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未按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 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隆程向原告臨時表燈用電戶(電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使用,被告楊健華、 李賢士為系爭電表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等積欠民國105年4 、6月份電費計新臺幣38,642元未給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 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惟被 告等仍置之不理且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楊 健華、李賢士則以,本件係被告雷隆程向被告楊健華、李賢 士租賃土地,因被告雷隆程為申請用電,於未告知及經其等 同意之情形下,冒用被告楊健華、李賢士之名義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用電;又系爭電表設在桃園市中壢區,原告 及被告楊健華、李賢士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且相關證據皆
在桃園市,為利於調查事實始末,請求准予移轉管轄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系爭電表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 證書2份在卷可參,雖被告雷隆程戶籍現設在臺中市,然如 前所述,其申請之系爭電表裝設地點既在桃園市,且電費帳 單之寄送地址亦為當初被告雷隆程指定之「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有電費繳款憑證2件在卷可憑,顯見兩造間 就系爭電表契約之履行地,係約定在桃園市無訛。因原告依 用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電費,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系爭電表用電契約履 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前開起訴之事 件;酌以原告、被告楊健華、李賢傑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