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偉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貴
訴訟代理人 彭沂昕
彭峻逸
被 告 益德明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委託被告於威迅雷射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迅公司)之營業處所,包裝雷射補模機台(下稱系 爭機台),系爭機台在包裝前,有開機檢測,外觀及功能皆 屬完好正常,且系爭機台於105年1月4日之測試報告,可證 系爭機台雷射槍頭主機板功能在搬運前皆屬正常。惟於包裝 過程中,被告之員工黃鴻隆因未將300瓦光纖雷射焊接補模 機台之雷射槍頭妥為包裝,致雷射槍頭掉落地面受損,經初 步外觀檢查,雷射槍頭有鏡頭濾鏡破損、套筒外觀損傷、顯 微鏡座之濾鏡脫落及功率計螺絲掉落等損壞情形,其餘功能 需待進一步檢測,當天並填載設備送修聯單,並記載送修設 備序號。而被告爭執系爭機台雷射槍頭內之主機板非黃鴻隆 於包裝時造成雷射槍頭掉落後受有損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且系爭機台雷射槍頭屬精密儀器,任何碰撞或異常電 壓等,都有可能造成主機板毀損,被告員工黃鴻隆於包裝時 不慎掉落之行為與系爭機台之主機板損壞具有因果關係,被 告就系爭機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稱系爭機 台重量與原告所告知之重量不符,與本件損害賠償無因果關 係。雖被告質疑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掉落地面後,未與被告 確認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狀態一事,乃因威迅公司人 員廖家裕當時係向其他客戶商借一塊同型的板子,做交叉測 試,始確認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有損壞,且在做交叉
測試前,亦有將主機板上號碼標籤撕下來,以作為區分,又 因借的時問很短,測試完就還了,沒有辦法邀兩方一起見證 ,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二)原告本擬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機台搬離威迅公司,因被告 員工包裝不慎毀損雷射槍頭之故,系爭機台仍置放威迅公司 。威迅公司嗣於105年5月26日檢測後,發現系爭機台雷射槍 頭內主機板(HeadMain)亦有損壞,無法正常操作。被告遂 於105年6月1日授權經理林瑞岳出具同意書,允諾賠償所有 修繕費用,並同意於105年6月10日前修復該雷射槍頭。因被 告認威迅公司修理系爭機台之費用過高,原告因此同意,先 讓被告將該主機板外借另尋他廠修復,系爭機台修理完成後 ,應送回威迅公司完成最終之整機修繕及完整功能檢測,並 約定於105年6月10日三方會同於威迅公司,由威迅公司做最 後的功能檢測,惟當天檢測結果,該主機板確實因損壞而無 法正常操作,亦即被告未於105年6月10日完成雷射槍頭之修 復,其後更屢次對原告提出違法不當之請求,例如要求原告 另行購買雷射槍頭之全新主機板(Head Main Card),作為 維修系爭機台參照之用。被告員工黃鴻隆甚至於105年6月20 日下午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負擔一半維修費用,原告不堪其 擾,乃委任律師於105年6月23日發出律師函,請求被告應於 文到三日內,派任有權簽署之代表與原告洽商修復系爭機台 及損害賠償事宜,然被告對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置若罔聞。 因被告之員工黃鴻隆因未將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妥為包裝, 致雷射槍頭掉落地面受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 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此一過失負同一責任,況被 告之經理林瑞岳亦出具同意書允諾賠償所有修繕費用,可知 被告亦自認就系爭機台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105 年7月間委請威迅公司修復系爭機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8,37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黃鴻隆於105年5月24日進行包裝作業過 程中,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固曾有滑落地面之情形,致系爭 機台雷射槍頭外殼部分損壞〈被告就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 機板(Head Main Card)以外之損害非不願賠償修繕費用〉 ,惟以系爭機台雷射槍頭之放置高度僅達一般成年人腹部位 置,且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係設置於有外殼防護之內 部,顯難認該次雷射槍頭之滑落即係造成系爭機台之雷射槍 頭主機板毀損之原因,況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進行包 裝作業前,及於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滑落地面後,均未與被
告確認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之狀態,而係事後被告不 在場時,始以其自行所測試之結果認定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 主機板毀損,甚曾於測試期間以其他主機板更換至系爭機台 ,亦難謂原告事後所稱毀損之雷射槍頭主機板是否即為105 年5月24日進行包裝作業時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是 原告稱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毀損與被告員工黃鴻隆進 行包裝作業過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所有疑,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觀諸被告經理林瑞岳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被告對 於雷射槍頭之主機板毀損部分已明確表示異議,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自認就系爭機台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顯有誤解。 另原告於105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105年5月24日 進行雷射補膜機台之打包作業,並載明「兩機台大小分述如 下:200W雷射頭Wl20*H*l20*D925mm主機W450*H915*D8 80mm約125kg/300W雷射頭Wl20*H*l20*D880mm主機W450* H915*D9500mm約140kg(即系爭機台)」之內容,並於進行 包裝前一日之105年5月23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300W的機台 還有多一個吊臂850*900*1200mm,所以打包箱尺吋理應會 比報價單給的呎吋還大,當初進口的箱子大小:2000×800 ×1500mm」等語,然自始均未告知系爭機台之重量有何異動 。嗣經被告查詢與系爭機台類似機型之重量為410kg,顯然 高出原告所告知系爭機台約140kg之重量,則原告上開提供 錯誤資訊之行為,除使被告無法正確進行合於系爭機台規模 之包裝作業外,縱認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毀損與被告 員工黃鴻隆進行包裝作業過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對於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者,並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4日委託被告於訴外人威迅公司之營 業處所,處理系爭雷射補模機台包裝工作,惟被告之員工黃 鴻隆於包裝過程中,因未將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妥為包裝, 致雷射槍頭掉落地面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8,375元 等情,業據提出設備送修聯單、威迅公司檢測報告、被告公 司同意書、統一發票、匯款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機台 之雷射槍頭因包裝不慎掉落地面受損,惟辯稱:系爭機台之 雷射槍頭主機板係設置於有外殼防護之內部,顯難認該次雷 射槍頭之滑落即係造成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毀損之原 因,況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進行包裝作業前,及系爭 機台之雷射槍頭滑落地面後,均未與被告確認系爭機台之雷 射槍頭主機板之狀態,而係事後被告不在場時,始以其自行
所測試之結果認定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毀損,難謂原 告事後所稱毀損之雷射槍頭主機板即為105年5月24日進行包 裝作業時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云云。
(二)惟查,系爭機台於包裝作業當日上午經威迅公司檢查,操作 均屬正常,始於該日下午於威迅公司所在大樓之一樓交付被 告進行包裝作業,是以系爭機台於包裝作業前並無損壞之情 形;又系爭機台雷射槍頭掉落地面,經原告交付威迅公司檢 查,系爭機台包含鏡頭的保護鏡破損,套桶也損傷,內部的 顯微鏡鏡座有脫落,以及功率計的螺絲也掉落,此為外觀之 損害,主機板從外觀看不出來損壞,惟經威迅公司向其他客 戶商借一塊同型的主機板,做交叉測試,發現換了主機板後 問題即解決,因此確認主機板有損壞,其後原告通知威迅公 司進行維修,威迅公司乃進口同型號的之主機板來作交換維 修等情,業經威迅公司負責人廖家裕證述在卷,足認系爭機 台雷射槍頭主機板之毀損係因被告之員工將雷射槍頭掉落地 面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機台之雷射槍頭主機板毀損與被告員 工黃鴻隆進行包裝作業過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台 類似機型之重量為410kg,顯然高出原告所告知系爭機台約 140kg之重量,則原告對於系爭機台雷射槍頭主機板之損害 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者云云。經查,系爭雷射槍頭雖與 系爭機台連接一起,惟系爭雷射槍頭可自系爭機台取下包裝 ,其重量甚輕,系爭雷射槍頭未經被告取下妥善包裝,即遭 被告人員碰觸而掉落,並非被告人員搬動系爭機台時掉落等 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雷射槍頭掉落顯與系爭機台 重量如何無涉,原告就系爭雷射槍頭掉落乙節,自難謂與有 過失,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