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徐引力
徐文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徐文彪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徐引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引力與訴外人林玉欣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3年9月 12日因故離婚,然原告徐引力與林玉欣仍有妨害家庭訴訟於 鈞院繫屬中,104年4月9日上午因妨害家庭訴訟在鈞院開庭 ,林玉欣於庭後主動向原告徐引力表示可以前往其住處搬離 私人物品,當日下午14時許,原告徐引力抵達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林玉欣住處後,林玉欣向原告徐 引力表示在該住處1樓等候。詎料,於此時,連同被告在內 之6、7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乃自林玉欣住處2樓下樓,推 由其中1名綽號為忠哥之男子詢問原告徐引力關於球組的錢 欲如何處理,原告徐引力即答覆該件事情應係找組頭方永剛 (綽號為阿強)處理,與原告徐引力無關,綽號忠哥之男子 當場打電話要方永剛至現場與原告徐引力對質,方永剛到場 後卻稱款項均係由原告徐引力拿走。此時綽號為忠哥之男子 即向原告徐引力表示:看你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今天 就沒辦法走。原告徐引力於心理上甚感恐懼,遂以手機急撥 110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即指 派2名員警到場處理,惟警方查閱連同被告在內之6、7名男 子之身分證後,被告一群人卻向警方表示僅係單純債務糾紛 。嗣後原告徐引力即駕車離開現場。豈料,被告一群人竟駕 車跟隨原告徐引力所駕車輛,並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 段,將原告徐引力所駕車輛攔下,原告徐引力下車後,即由
其中一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要求原告徐引力跟隨被告一群 人所駕車輛至原告徐引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與被告一群人處理上揭事項,原告只好順從被告一群 人之指示。而待原告徐引力返回所駕車輛後,即再以手機撥 打110報案,請警方至原告徐引力住處維護原告徐引力人身 安全,被告一群人又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員警表示此為債務糾紛,文昌派出所員警即向雙方表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進行協調,原告徐引力遂與被 告一群人一同至第五分局協調。雙方至第五分局時,被告一 群人仍要求原告徐引力就前揭所述球組的錢應負責給付,原 告徐引力自認與己無關不願依被告一群人要求辦理,被告一 群人要求原告徐引力至第五分局戶外,恫稱:我們是海線兄 弟,道上兄弟我們均很熟,你報警也跑不了等語,原告徐引 力在極度恐慌下,遂依被告一群人之脅迫,簽立本票8紙( 包含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即被證7之本票,該8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且被告一群人要求原告徐引力必須於該8紙本票上 書立父親即原告徐文彪之簽名,以使原告徐文彪成為共同發 票人,共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一群人在原告徐引力簽立該8 紙本票供收執後,始放行讓原告徐引力離去。
㈡原告徐引力係在遭連同被告一群人脅迫之情況下,始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關於原告徐引力遭脅迫 乙情,原告徐引力已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徐 引力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徐引 力係在被脅迫及未徵得原告徐文彪同意之下,以原告徐文彪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徐文彪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原 告徐文彪與被告從未見面過,亦未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 ,足見系爭本票就原告徐文彪部分係屬偽造,原告徐文彪自 不須負票據責任,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否認系爭票據關係之背後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若有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請被告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等要件詳負舉證責任,以詳其說;反之,被告若 未能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另關於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若被告得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該 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之合意,若有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則請被告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等要件詳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茲關於該鉅額之借款, 兩造間豈會於事前未詳加簽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即撥付借款
,如此作法,對於被告之權益豈非未能有充分保障,此與一 般常理顯然並不相符。準此以言,被告既主張其係基於與原 告間有基礎原因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負證明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 不得遽憑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㈣被告所提原告徐引力簽發之被證4之本票,現均係由原告徐 引力收執,應推定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則本件何來被 告所稱兩造係為協商被證4之本票債務,始由原告徐引力簽 立如被證7所示之11紙本票,故原告徐引力否認系爭本票與 被證4之本票有何關聯,從而被告仍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之 關係存在,始得對原告徐引力主張票據權利,被告若未能證 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徐引力 主張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247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鈞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2470號本票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徐引力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為脅迫情況而簽立,依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948號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徐引力 自須對有遭被告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情形負舉證責任。原 告徐引力僅於起訴狀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被告之脅迫行 為而來,然並未就被告如何為脅迫行為有所舉證,難此即認 被告有對原告徐引力為脅迫行為進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屬實 。
㈡原告徐引力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外 所簽立,既係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外所簽立,是否 仍存有所謂壓迫原告徐引力之自由為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誠 有疑義。由原告徐引力、原告徐文彪所述內容以觀,原告徐 引力主張伊於104年4月9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日)時即 受有被告為2次脅迫行為,惟原告徐引力均有以手機撥打110 分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台中市政府 警察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尋求警方排解與被告間之脅迫行為 。倘若原告徐引力確實有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外遭 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者,何以原告徐引力當時不立即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請求協助?若原告徐引力確實係 遭被告為脅迫行為並簽立系爭本票者,何以原告徐引力於收 受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後經時甚久方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作成時間為104年5月25 日)?是以,原告徐引力未於當下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尋求救濟,時日甚久後方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等情觀察,實與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經驗就遭脅迫簽立本 票之人所應採行之行為,有所齟齬。顯見原告徐引力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等情實屬不實。
㈢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徐引力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受讓系爭本 票時,自當無從查證原告徐文彪是否確實授予原告徐引力得 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實出於善意 及無重大過失存在。系爭本票就原告徐文彪部分係由無票據 權利之原告徐引力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而使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自當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善意取得之規定,被告 應得原告徐文彪主張票據權利。
㈣原告徐引力先前向被告借貸款項,以原告徐引力之名義簽立 本票5張,加上訴外人謝海倫簽立之本票2張,總計7張共計 925萬,此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原告徐引力 、謝海倫所簽本票,可資證明。是以,原告徐引力與被告間 確實存有借貸925萬元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因原告 徐引力無力清償積欠被告925萬元債務之故,被告便要求原 告徐引力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延長積欠款項之清償期限 並充為所積欠債務之擔保。原告徐引力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 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徐引力以自己及原告徐文彪名義簽 發,其上原告徐文彪之簽名係原告徐引力所簽,原告徐文彪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對原告徐引力以自己及原告徐文
彪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本票係由 原告徐引力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時,無從查證 原告徐文彪是否授予原告徐引力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權利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善意及無重大過失存在,符合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規定等語。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 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判)。經查, 原告徐引力與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下午在第五分局協調債務 糾紛,原告徐引力當場以自己及原告徐文彪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並交付被告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徐 引力、徐文彪為共同發票人,渠等與被告間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關係,原告徐引力並非轉讓原告徐文彪名義之系爭本票予 被告,且被告明知共同發票人原告徐文彪之簽名並非真正, 亦未當場要求原告徐引力出具授權證明,故被告並非善意或 無重大過失之第三人,即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另原告徐引力主張係在遭連同被告在內之6、7名男子脅迫之 情況下,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徐引力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徐引力在台中市第五分局裡面右手邊一個桌子簽給 伊,當場除原告徐引力外,還有朋友吳宗勳及伊與原告徐引 力共同的朋友方永剛,共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7頁及 該頁背面)。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徐引力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徐引 力就其遭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受被告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僅提出刑事告訴書為證,而其所 提刑事告訴書內容即為本件民事起訴狀內容,為原告片面之 陳述,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㈣末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徐引力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間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 票既為原告徐引力所簽發,依前揭裁判意旨,執票人即被告 自毋庸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原告徐引力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徐引力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徐引力主張系爭本票作成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徐引力復主張兩造間縱有債之原 因關係而作成系爭本票,該項債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徐引力應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徐引力既否認其先前所簽立之5張本票 、2張訴外人謝海倫簽發之本票(即被證4之本票)債務與系 爭本票有關,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之事由, 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徐文彪之簽名並非真正,原 告徐文彪應不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另原告主張原告徐 引力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間並無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及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等抗辯事由,則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徐文彪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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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到期日│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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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萬元│WG0000000 │徐引力│104年4月9日 │未載 │
│ │ │ │徐文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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