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江子揚
沈瑋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398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子揚、沈瑋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5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門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瑋承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遭被移送人沈瑋承毆打 ,僅用手阻擋攻擊而無鬥毆行為等語。惟被移送人江子揚因 不贊同其母親陳桂杏與被移送人沈瑋承間之交往關係,乃透 過陳桂杏約被移送人沈瑋承至上揭地點談判後,雙方因言詞 不合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江子揚於警 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目睹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證 人江茂興、陳桂杏、邱毓雯、江靖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可 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圖10幀附卷可稽。故本案 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本件被移送人江子揚、沈瑋承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 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然依上 揭說明,本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