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秋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9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日8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健行路地下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活龍。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秋陽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 王活龍之事,復與證人王活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務報告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毆打王活龍,核屬 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王活龍遭毆打後於警詢時陳明 不提告訴,且與被移送人簽立和解書,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 所之上開所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本件係 證人王活龍先以言詞挑釁被移送人而引起,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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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