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宏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087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宏宇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1時13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一街與文山二街口,持弓、箭亂 射,經民眾報案後為員警前往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處 罰之行為,須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依 社會通常觀念上,對人身具有殺傷功能之物品)而有發生行 為人以外之任何人的身體或財物遭受傷害或損失之虞者,始 構成本款之處罰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持弓射 箭,並依員警到場勘查所處位置係緊鄰道路與住宅區,且無 圍牆可阻隔,因認被移送人持弓射箭有可能傷及他人之虞為 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該為警查扣之弓、箭 為伊被查獲當日到公司客戶家中清理廢棄物時所拾得,伊基 於好奇,故在回公司後即在公司外之垃圾區把玩,然伊係站 在車棚內未逾越出入口拉弓將箭射向車棚內所堆置的木製傢 俱,該處所雖鄰近住宅及道路,但有搭蓋貨櫃專用遮蔽式車 棚,且該車棚內堆滿許多木製傢俱,伊認為在車棚出入口處 拉弓將箭射至木製傢俱,並不會射到他人,況伊射箭時並無 旁人經過等語。此與員警於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 現場圖互核以觀,被移送人持弓射箭位置確在道路紅線之內 近距離(約一公尺之內)對木製傢俱發射,又該弓、箭依附 卷之照片所示,其構造簡單,張弓之拉力所射之箭是否具有 殺傷力尚非無疑,況被移送人並未朝向道路或他人射箭,且 射箭時並無旁人在場,故依上情,被移送人縱有拉弓射箭之 行為,惟僅出於好奇而為,且於上開行為時已注意周遭狀況 ,尚不致對來往車輛及他人產生危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法尚難逕以該條款之規定相 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