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柳枝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背書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支票之支票金額、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前開支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㈡所示本票,其中對於原告部分之本票金額、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前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數度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時序臚列如下: ㈠民國105年4月19日民事異議之訴狀:
本院83年度民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㈡105年5月31日民事準備㈠狀:
⒈先位聲明:本院83年度民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據以聲請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 裁定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 事裁定應予撤銷。
㈢105年6月7日民事準備㈡狀:
⒈先位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強制執行及83年度 民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以 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84年度促字第591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據以聲請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 裁定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 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105年6月21日民事陳報暨準備㈢狀:
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強制執行及83年度民執全字第 2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5910號支付命令及本院83 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據以聲請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及彰化 地院84年度促字第591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㈤105年7月14日民事準備㈣狀:
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 銷;
⒉被告不得持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及彰化地 院84年度票字第152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及彰化 地院84年度票字第1527號本票裁定等附表所載票據,對於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㈥105年8月5日民事準備㈤狀: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背書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支票金額、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 再執前開支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 中對於原告部分之本票金額、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 得再執前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 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 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參照。經 查:
㈠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其所有宜蘭縣○○鎮○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83年間遭被 告持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登記獲 准。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 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 ,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
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8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初於105年4月19日對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有違誤,本得駁回其訴。然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5年4 月21日,即持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84年 度票字第1527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6283號對系爭土地為終局執行。上述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所 憑執行名義固然有所不同,惟兩者均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能,保全執行僅妨害原告之使用,終局執行則將因 拍賣換價而使所有權喪失,僅因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性質上 之不同而異其救濟途徑而已,被告既於起訴後未久即聲請為 終局執行,自屬情事變更,應認原告於本院駁回原訴前,得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訴之變更、追加之方式,對被告嗣後 提起之終局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起訴時所附本院83年度全字第295號假扣押裁定、彰化 地院84年度促字第59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為票面金額 30萬元之支票票款,及自8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1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6283號執行事件所憑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附表編 號1所憑支票(即本判決附表㈠編號2支票)之債權亦為票面 金額30萬元,及自8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惟支付命令已載明:「本件債務人許柳枝核非支 票之發票人,債權人以其簽發支票為由請求給付票款,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堪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 保全執行程序、其後追加請求撤銷之終局執行程序所憑執行 名義之債權,確有包含同一紙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83 年10月27日之支票,堪認追加前後之訴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 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適 於在同一訴訟一次解決相關紛爭。
㈢本件實體上爭點單純,僅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已否罹於時效而已。被告所出具答辯書狀內容豐富,其認真 為訴訟上防禦之精神固然值得肯定,惟多半係程序上抗辯。 被告雖辯稱原告訴之聲明前後變更多達6次,致被告無所適 從,有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實則,原告起訴之目的,無非欲使系爭土地免遭強制執行 ,其理由無非係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事實單純、法律關係亦非繁複,被告顯非無法察知並為 相應之防禦。僅因原告於105年8月5日委任李秋銘律師、黃 金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不諳法律,復未委任律師(原 告民事準備㈤狀以前之歷次書狀雖列熊賢安律師為送達代收
人,惟不能以此遽認已受專業之律師協助),致數度提出顯 然錯誤或不當之聲明後一再修正,至多僅使原告自陷於程序 上不利之地位。在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 時效之爭點上,被告所得提出之防禦方法、其所處證據情勢 ,均不因此而陷於更不利地位。況且,縱若以原告之變更、 追加不合法並駁回原訴,原告另訴提出如本件訴訟民事準備 ㈤狀所載之聲明,被告亦將獲致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不利 結果;且另訴之提起,反使本件紛爭之終局解決時程延宕, 自不能認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
㈣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4、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顯 有爭執,且該項爭執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終局執行,是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變更、追加聲明,致本訴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又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 法改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本院卷第140頁)。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到期未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29 5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被告以前開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受理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在案。又被告執原告與王阿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彰化 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1527號 民事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均自民國8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 於105年4月20日以彰化地院84年度票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及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受理。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雖經被告於83年10月27日提 示未獲付款,及其後被告於83年12月1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假扣押,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於請求之後,並 未在6個月內起訴,致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支票發票日起算。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3年10月27 日,則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即應自83年10月27日起算,苟被告於1年間不行使票據 債權,則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83年10 月27日發票日起算迄今尚未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時效期間應至84年10月27日即已完成 。
㈢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故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須在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 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 內未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 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系爭本票發票日 各為83年10月21日、83年10月22日、83年10月22日,到期日 均為84年1月21日,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應自84年1月21日起算,苟被告於3年間不行票據債權,則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3年消滅時 效應於87年1月21日完成,即被告至遲應於87年1月21日以前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被告曾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於84年8月23日以84年 度票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票載金額及自8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 被告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則於被告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於該請 求後,竟遲至民國105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84年1月21日起算,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 時效仍於民國87年1月21日完成。
㈣系爭支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84年10月27日即已完成,另 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87年1月21日亦已完成。原 告以民事準備狀㈤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 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又基於該本金 債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當屬從權利,該從權利之利息請求 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 票利息之給付。
㈤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而消滅, 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背書系爭支票之支票金額、 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對於原告之本 票金額、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㈥被告以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及彰化地院84年度票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彰化 地院84年度票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業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 被告所執之另一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 付命令,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雖載為原告及王阿紗 ,然該支付命令僅命王阿紗為給付,對於原告部分則載為: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務人許柳枝核非支票之發 票人,債權人以其簽發支票為由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之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依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 2503號支付命令之記載,並無原告應對被告為給付之命令, 從而被告以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作為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屬無據,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㈦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認為
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在此情 狀下,不應逕就實體部分為審酌。故被告就此認暫時無須提 出所擁有之相關跡證。惟仍再次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無 罹於時效。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 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 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 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 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 文義。經查: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之相關事證;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存 在,洵屬有據。前引原告主張之理由,除「原告實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時效期間,依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為4個月,於84年9月18日彰化地院 84年度促字第591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依104年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 間已屆滿」之外,其餘均無違誤,本判決即不再重複贅述,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彰化地院84年度票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 付;另彰化地院84年度促字第2503號支付命令僅命王阿紗給 付,而未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乃屬 當然。被告持上述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6283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㈠:
┌─┬──────┬───┬─────┬─────┬─────┬─────┐
│編│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面額 │
│號│ │ │ │(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
│1 │員林信用合作│王阿紗│DB0000000 │83.10.25 │83.10.26 │190,171元 │
│ │社南門分社 │ │ │ │ │ │
├─┼──────┼───┼─────┼─────┼─────┼─────┤
│2 │亞太商業銀行│王阿紗│AA0000000 │83.10.27 │83.10.27 │300,000元 │
│ │員林分行 │ │ │ │ │ │
└─┴──────┴───┴─────┴─────┴─────┴─────┘
附表㈡:
┌─┬──────┬────┬───┬─────┬──────┬──────┐
│編│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83年10月22日│FC285844│許柳枝│196,000元 │84年1月21日 │免做拒絕證書│
├─┼──────┼────┤王阿紗├─────┤ │ │
│2 │83年10月22日│FC285845│ │69,000元 │ │ │
├─┼──────┼────┤ ├─────┤ │ │
│3 │83年10月21日│FC285846│ │44,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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