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錫乾、陳錫城、陳明月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32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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