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清志
王欣蓓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原告王欣蓓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林清志、王欣蓓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林清志為兄弟,原告王欣蓓則為林清志之女友( 兩人嗣於民國105年2月間結婚)。被告於104年9月12日19時 至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即原告經 營之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前,與林清志發生爭執,詎 被告當面向林清志大聲表示:「那間公寓是媽媽的,你還給 媽媽,不然我不會放過你,你老婆我也會跟她講,欣蓓我會 告訴她,也會告訴她媽媽,沒關係,我讓欣蓓死在這裡也沒 關係,對不對」、「欣蓓那種人不會生啦,你會死,我沒騙 你,你會慘啦,我朋友跟我講的,說她都是肖想這邊的財產 ,才要纏你,你聽懂沒有,你有膽子你就娶她看看,天天給 你們無安寧的日子」、「我跟你說,大家都…雞犬不寧」、 「我跟你說一個子彈就讓你死,我沒有騙你」、「欣蓓我也 不讓你娶她」、「我跟你說我不會放過你,我跟你說我絕對 會去亂你,你也別想娶老婆了,你不好過,我跟你說欣蓓也 不好過」、「廢話,我現在正在給你亂」、「我跟你講你在 肖想爸爸的財產而己,貪心佔人家便宜,我沒在騙你,你從 頭到尾,欣蓓那邊把你騙光,那我朋友跟我講的,知道沒有 ,他說她今天是肖想你的財產才硬貼上來,你從頭到尾都被 她騙光,知道沒有,那個我朋友跟我講,人家不要管,我今 天跟你講明,知道沒有,你當作她很好喔」、「我跟你說你 連娶一個沒人敢嫁你,欣蓓是我朋友跟我介紹給你,他是肖 你的財產,你聽到沒有她才硬貼上來,我朋友跟我講叫你要 注意,你不聽,硬讓他貼上來,你會死,我沒在騙你,這樣
你絕對會死」、「你會死,你絕對會死,你當作欣蓓是好人 嗎,她是壞人」、「知道沒有,我每天過去給你去亂,看你 住不住的下去」、「有膽我跟你說你就去蓋看看,你蓋你就 死,我沒在騙你,我要跟你嗆,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並使在系爭民宿房間內之王欣蓓聽聞 。原告2人遭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意思自由、名譽及商 譽,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答辯均不實,均為被告顛倒是非,全部都是被告引 起的。被告跟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萬發要家產要不到,就開 始分裂林萬發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蔡阿娥。被告經常回系 爭民宿鬧,常常一鬧就是一整個下午,真是不堪其擾,造成 原告精神痛苦,又影響商譽,被告心態很要不得,得不到的 東西就要毀了它。
⒉被告辱罵王欣蓓之地點位在系爭民宿,民宿客人均可在那邊 使用,當天有民宿客人在外面,後來該客人沒有再來。王欣 蓓雖不在場,但因被告講話聲音很大,故王欣蓓在房內有聽 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清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王欣蓓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本案係林清志與林萬發聯手欺侮林蔡阿娥所引起的。妨害名 譽之案件與恐嚇案件為同一個案件,恐嚇案件(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94號)已經執行完畢,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3106號),王欣蓓將一個案件重複告2次。光碟譯文中是被 告跟林蔡阿娥與訴外人林玉絲於系爭民宿外的庭院,對林清 志的不法行為在爭吵,不是要針對王欣蓓,王欣蓓亦不在現 場,而是在系爭民宿內。提到王欣蓓是不要她捲入家務事裡 面。
㈡原告所提賠償金,是原告心術不正,在103年間把林蔡阿娥 之祖厝偷偷過戶到林清志名下,所以引起一連串的爭端。林 蔡阿娥已對林清志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 ㈢原告經營之系爭民宿都是違章建築,被宜蘭縣政府裁罰多次 。原告現在沒有客人表示現在客人都很聰明,無人敢冒險住 在一個老舊的鐵屋設備又違章的建築內。
㈣不起訴處分結案的案件憑哪一條法律要求賠償金,被告又沒 有傷害、損害王欣蓓,原告心術不正,心態可惡至極。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加害林清志及王欣蓓生命、身體之 系爭言論恐嚇林清志,致林清志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全案事 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在案,經 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並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憑。被告雖未當面對王欣蓓 出言恫嚇,惟被告說話向來音量較大,且被告在系爭民宿 前發表系爭言論時,王欣蓓身處於系爭民宿房間內之事實 ,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王欣蓓既與 被告相距不遠,當已聽聞被告之系爭言論。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兼含故意及過失之情形,非如 刑法恐嚇罪以行為人具犯罪故意為前提,是原告雖未舉證 證明被告係故意使王欣蓓聽聞系爭言論,然被告至少應就 王欣蓓聽聞系爭言論而心生畏懼之結果,負過失責任。從 而,被告分別因故意、過失致林清志、王欣蓓聽聞系爭言 論而心生畏怖,侵害渠2人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渠2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⒉系爭言論雖包含關於「會不會生」、「是否肖想財產」、 「是否沒人敢嫁」、「好人或壞人」之負面情緒性言語, 惟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綜觀系爭言論整體脈絡及陳 述之目的,被告意在對他人施加精神上壓力,以侵害他人 之意思自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言論中夾雜上述負 面情緒性言語,已足使原告2人在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損, 尚難認原告2人之名譽權亦受侵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係 故意當面出言恫嚇林清志,同時因過失致身在附近之王欣蓓 聽聞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兩人意思自由遭壓迫之情節、程 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有別,併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適當。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民宿之商譽因被告系爭言論而受損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顧客未再次到訪 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實難遽認與系爭言論有關,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