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群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洪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RC加強磚造住家(面積三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RC加強磚造住 家(面積39.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歸屬原有疑義,嗣訴外人何彩霞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歸被告所有,被告亦於該案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之附屬 建物為其所增建,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 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迄今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1月2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表 示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終止租賃契約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80元(計算式:880元/㎡×39.66㎡× 10%×2年),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490元(計算式:880元/㎡×39.66㎡×10%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元 ,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終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49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其他部分都已拆還原告,地 租亦已給付至106年。原告應補償伊拆屋之金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3年1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為 證,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自認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 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3年1 月24日時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 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東興路,東側近高速公路 ,鄰近東興國小,周遭有部分住宅聚落,其餘多為農田,並
無商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第16頁 倒數第1至4行),本院斟酌被告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整體利 用情形,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 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此計算被告自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 至105年1月23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90元 (計算式:880元/㎡×39.66㎡×5%×2年=3,490.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745元(計算式:880元/㎡×39.66㎡×5%=1,745.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已給付至106年間之地租,原 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云云,均無實據,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第2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