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原 告 林春枝 林串陽 林宏德 林宏仁 林宏維 林宏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 告 楊美佐 楊錦煌 楊美玟 楊美莉 邱楊美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楊志晟 楊美枝 楊美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浩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承受訴訟人即 被 告 林岡樺(即陳朝根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陳怡誠(即陳朝根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思璇(即陳朝根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亭宇(即陳朝根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岡樺、陳怡誠、陳思璇、陳亭宇為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朝根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岡樺、陳怡誠、陳思璇、陳亭宇,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 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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