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201號
LTEV,105,羅簡,201,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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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春枝
      林串陽
      林宏德
      林宏仁
      林宏維
      林宏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楊美佐
      楊錦煌
      楊美玟
      楊美莉
      邱楊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楊志晟
      楊美枝
      楊美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浩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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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林岡樺(即陳朝根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陳怡誠(即陳朝根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思璇(即陳朝根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亭宇(即陳朝根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岡樺陳怡誠陳思璇陳亭宇陳朝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朝根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岡樺陳怡誠陳思璇陳亭宇,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 依職權裁定命上述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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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