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303號
CPEV,105,竹北簡,303,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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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呂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嘉玲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3日18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 路家樂福前(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碰撞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百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明賢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 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2,917 元 (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19,924元、零件費用173,99 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當時正開車從竹北家樂福停車場出來,欲從光明一路左 轉至縣政九路,當時光明一路上已是紅燈可左轉之號誌,被 告欲從中間車道轉到內車道,打了左轉方向燈,並看左側後 視鏡看後方車輛仍在很遠處,於是車子即左轉。稍後被告就 眼睜睜看著對方車輛從被告車子左前方擦撞過去,車速非常 快;下車後,現場狀況是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部分已經到了



內車道的一半上了,足見系爭車輛車速可能非常快,且看到 被告駕駛之車輛要左轉時,完全沒有要煞車的意思,最後才 會導致煞車不及,左前輪胎爆胎。被告當時車速幾乎只有10 ,因為前方是紅燈狀態,內車道前面均無車;倘若系爭車輛 未超速(光明一路限速50),撞擊處應該是右前方而非車子 右方兩片車門均刮傷,而且剎車力道之大還將被告車子的保 險桿整片刮扯下來,修復前方保險蓋及水箱護罩,共支出24 ,054元。被告在鑑定會開會當天(105年10月5日)有承認當 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而非之前筆錄所說30公里,並且鑑定 、意見書中佐證資料第5點有提及本會派員勘查竹北市光明 六路(縣道120線)東向車道(林明賢自用小客車行向)過 縣政十四街口設有設限50標誌,訴外人林明賢的確當時有超 速之事實。車禍發生後,被告之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持續與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調 和解之事宜,原告並未做出任何回應。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實難令人接受。原告維修報單中右方兩片車門刮 傷,原告不維修而選擇了費用高達10萬元更換全新門片,鋁 圈及保險桿也都全部更換新品。請依原告車輛年份折舊。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前 (附近)時,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百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林明賢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 至15頁),核與本院依權調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73至76頁、第88至90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係A車9212-JP自小客車(被告車)由家樂福出來, 要從外車道向左切入內車道時於內車道直行之B車5223-M6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車頭跨越內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30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 :我當時駕駛9212-JP號自小客車行駛光明六路家樂福前, 我欲從外車道往左切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行駛內車道後方直 行5223-M6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我不 知道發現危險當時距離多遠,採取踩煞車反應;第一次撞擊 部位為左前保桿,前保桿及葉子板受損,當時時速是10公里 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明賢於警詢時則稱:我當 時駕駛5223-M6號自小客車行駛光明六路家樂福前(六家方 向)與右方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我行駛車道9212-JP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 頭,前保桿、右前車輪、右前車門、右後門受損。當時時速 是3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分別見本 院卷第30、28-1頁)。經查,被告係在家樂福出來後,從外 車道向左切入內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乃設有中央分隔島並設有四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甫於家樂福駛出, 非屬直行車輛,且由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依前揭 規定,自應禮讓內側車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 意周遭行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惟被告在車輛欲 左切駛入內側車道前,雖已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仍舊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確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即 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由警繪現場 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該肇事地係近號誌管制路口,光明六路東 向置有中央分向設施劃設有四個車道之道路。呂嘉玲駕車自 光明六路東向路外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出口駛出右轉駛入外側 車道後往左變換穿越中外(內)車道入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 駛。依撞擊後兩車停車位置顯示呂車由賣場出口駛入車道後 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先行甚明。由現有 跡證研判呂嘉玲駕車,因由賣場出口駛入車道後往左變換車 道,未讓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同 向左側駛至之林明賢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



當。而林明賢駕車,屬依標線指示行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 ,突遇同向右側呂嘉玲往左變換車道駛入,與其發生撞擊, 無法防範。呂嘉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賣場出入口駛入車道 後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明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5年10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711號書函暨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明賢 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積極證 據供本院審酌,且觀之訴外人林明賢於警詢中即稱當時時速 是30公里(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該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 公里,有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0、91 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訴外人林明賢確已有超速之情形, 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憑。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確有 過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212,917 元(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19,9 24元、零件費用173,993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上開汽車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本 院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函詢揚昌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 稱:右前鋁圈判定為可維修,已修復完成,其餘鈑件均為變 形嚴重,實難已修復,經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批示換新,進行 維修附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準此,堪認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應稱相



符。另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7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0 年10 月3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 ,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 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0 年7 月出廠時起 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 年7 月15日為出 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9 月23日)已有3 年 2 月餘之使用期間,以3 年3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應為39,68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 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19,924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78,605元【計算式:39,681+19,000+ 19,924=78,60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6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 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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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993×0.369=64,2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993-64,203=109,790第2年折舊值 109,790×0.369=40,5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790-40,513=69,277第3年折舊值 69,277×0.369=25,5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277-25,563=43,714第4年折舊值 43,714×0.369×(3/12)=4,03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714-4,033=3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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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