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77號
CPEV,105,竹北簡,27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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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黃峻偉
被   告 詹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七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民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2 年11月14日、到期日103 年2 月 1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 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 第747 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 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又系爭本票債權在 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未與被告有任何資金或其他往來,亦不認識被告,復未向 他人借款。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應係偽造,顯有害原告之權益 ,況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 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 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 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 人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74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 所簽發,亦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債權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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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