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64號
CPEV,105,竹北簡,264,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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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詹偉駱
被   告 曾茂成
訴訟代理人 曾茂清
被   告 李勝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曾茂成之債權人,而被告曾 茂成、李勝水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本於被告 曾茂成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曾茂成李勝水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 求被告李勝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兩造就被告曾茂 成、李勝水等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如不予釐清,將造 成原告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曾茂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茂成於92年5 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 9 月26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至105 年4 月1 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396,796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曾茂成竟於 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李勝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 年2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即被告李勝水。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曾 茂成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李勝水乃其 親友,可件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曾茂成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 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查該 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 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足見被告間 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曾茂成既有怠於行使請求 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 代位請求被告李勝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另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曾茂成於負債期間曾 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李勝水對被告曾茂成之財務狀況顯應 知情,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曾茂成未有更動,實有 違一般交易慣例,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 被告曾茂成債務逾期履行後,益見行為時被告曾茂成確係明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李勝水亦 知其情事,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勝水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茂成名下 所有。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李勝水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 行為,及於105 年2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勝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茂成 名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勝水答辯:
⒈被告李勝水係以2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係以現金支 付。又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親戚朋友關係,原告與被告曾茂 成間之債務實與被告李勝水無關。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茂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房價大約270 萬元、280 萬元;當初開價 280 萬元,嗣以250 萬元成交。又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以138 萬元購買,貸款130 萬元,銀行設定抵押156 萬元,被告二 人間確實有資金交付。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茂成於92年5 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94年9 月26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至105 年4 月1 日止, 共積欠396,796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曾茂成於94年9 月 26日起逾期繳款,陷於無資力,竟於105 年2 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勝水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帳 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第174 至177 頁、第 188 至19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曾茂成與被告李勝水間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曾茂成訴請被告李勝水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 105 年2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僅以:被告為親友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上原設定之 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云云;然被告李勝水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認識曾茂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 觀諸原告所提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174 至177 頁),其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乃為李勝水,並非被告曾茂成,是難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執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 動產不合乎常態,屬脫產行為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 明,其主張應僅屬臆測,而不足採。
⒉被告李勝水抗辯其與被告曾茂成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合法 之買賣行為,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摺明細 、付款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9 頁至第20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等文件等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而 系爭不動產囑託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結 果為:⒈105 年8 月29日,估價金額2,449,040 元。⒉105 年2 月14日,估價金額2,395,800 元等情,有韻如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105 韻字第092901號函及外放之 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核與被告抗辯之買 賣價金相近,綜上以觀,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有 對價。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曾茂成與被告李勝水間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曾茂成訴請被告李勝水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李勝水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 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 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 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害其對被告曾茂成 之債權,且為被告李勝水所明知,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李勝水係以支付價金25 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含代償第一、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見 本院卷第202 頁)之方式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李勝水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屬有償行為。另系 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105 年8 月29 日估價金額為2,449,040元;105年2月14日估價金額為2,395 ,800元,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李勝水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250萬元相近,故被告曾茂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李勝水,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一方面卻取得 價金,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市價相當,據以推知債務人之整體 財產並未減少,清償能力未受影響,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⒊基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勝水知悉被告曾茂成積欠



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李勝水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其債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7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 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李勝水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105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 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2 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勝水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茂成名下所有,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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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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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 ├───┬────┬──┬───┬──────┤地 目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
├─┼───┼────┼──┼───┼──────┼────┼──────┼────┼───┤
│1│新竹縣│ 湖口鄉 │中興│ 中興 │ 110-2 │ 建 │ 249.10 │ 1/10 │ │
└─┴───┴────┴──┴───┴──────┴────┴──────┴────┴───┘
┌────────────────────────────────────────────────┐
│附表二(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樓層及│ │ │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計 │ 及用途 │ 積 │ │ │
├──┼──┼────┼────┼────┼───┼──────┼────┼───┼───┼───┤
│ 1 │1695│新竹縣湖│中興段中│住家用、│五層:│ 72.07 │陽台 │ 8.53 │ 1/1 │ │
│ │ │口鄉松江│興小段11│鋼筋混凝│72.07 │ ├────┼───┤ │ │
│ │ │一街1號5│0-2地號 │土造、五│ │ │雨遮 │ 1.15 │ │ │
│ │ │樓 │ │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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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