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楊燕宜
被 告 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16.12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560 分之3432,被告應有部分為3560分之128,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所示。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560分之3432,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60分之128 ,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 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原告父親楊習全於民國(下同) 83年11月18日即已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依約被告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及同段426-1、427-1等三筆土地。被告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作為建物、車庫及通道 使用,並設有圍牆;105年1月18日系爭土地持分人(訴外人 楊習忠等人)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560分之128)予被 告;嗣後楊習全於105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560 分之3432)登記贈與原告,原告欲釘樁封路,於關西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程序中,被告曾表示願價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面 積,惟原告表示被告須購買原告之全部權利範圍,並開價1 坪15萬元。又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如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位於同段426-1地號之車庫將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使用,而形成袋地,是本件依共有物之 使用目的顯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不得請求分割。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3560分之3432,被告應有部分3560分之128 。被告曾 與原告之父定有土地使用借貸同意書,作為車庫及通道使用 ,並設有圍牆。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借貸同意書、照 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分割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 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 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87年度 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即屬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87年度臺上字第 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3560分之343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560分之128 ,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 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關 西鎮公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調閱之相關 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2頁、第 74頁)惟查,本院於105年9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 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被告蓋有房屋,房屋大門及 紅磚部分位於427地號土地上,被告稱其車庫及院子土地在8 3年原向原告父親購買,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乃 購買使用權,是永久使用,後來用租賃的方式,原告稱不是 買賣是租賃,僅願將被告房屋大門、院子已建築部分分割予 被告,被告稱若如此分割將來車庫車輛無法通行使用,原告 繼承其父土地,應繼承其義務,不同意分割。原告稱如果房
屋院子有建築部分測量超過被告持分面積同意將該面積分割 予原告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5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6655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第28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可見系爭土地 現為被告出入必經之通道,甚為明確。又同段427-1及417地 號土地後方與相鄰土地交接處砌有圍牆,依現況被告無法經 由427-1及417土地向外通行,勢必須藉由本件系爭之土地方 能對外通行,倘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則就本件土地之利用而言,被告無法在僅分得如附圖B所示 之土地範圍內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況且,被告前與原告父 親楊習生於83年11月間,曾簽訂土地使用借貸同意書,原告 父親楊習生表示同意永久借貸系爭426-1、427、427-1等三 筆土地範圍如標示部(見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實際所鋪設 之地磚或建築之圍牆予被告使用。借貸期限自訂約之日起無 期限,將來甲方(楊習全)若將上述土地售予第三人時,乙 方(范秀霞)有權繼續使用上述土地等情,此有土地使用借 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渠等間自已成立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直接自其 父楊習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準此,系爭土地實為被告對外出入必經之路,且供 前開借貸契約所定供被告使用所不可缺者,稽諸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自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應屬正當。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 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示 ,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