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107號
CPEV,105,竹北簡,107,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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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范揚興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范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 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 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 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期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志惠一情,有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並經訴外人陳志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 頁)。 ㈡觀之原告本件以物權為請求權基礎,基此行使其權利,揆之



上開規定,訴外人陳志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 規定。
㈢原告固以書狀追加訴外人陳志惠為被告,本院業已寄送,惟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訴外人陳志惠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又被告范民翰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卷一第65頁),且本件 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有間,從而, 原告追加訴外人陳志惠為被告,即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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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